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1524號
TYDM,110,壢簡,1524,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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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榆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9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榆峰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榆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被害 人放置於路旁之機車踏板上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 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徒手行竊 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 頂, 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警扣押並發還 予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見 偵卷第37、41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939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95號
被 告 邱榆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榆峰於民國110 年6 月15日上午9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旁,見賴柏維所有之安全帽1 頂(價值約新臺幣 5,000 元)置於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安全帽,得手後將該安全帽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旋即騎車 離去。嗣賴柏維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榆峰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柏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共19張等在卷可考,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安全帽,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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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