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1451號
TYDM,110,壢簡,1451,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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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辰(原名吳政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緝字第1324、1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辰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宇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欺罔手法詐取他人財 物,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詐騙金額非 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2 人所 受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各次詐 欺犯行所收取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560元、2985元,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緝卷第75至77頁),查上開 款項均屬被告因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利得,而上開不 法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325號
被 告 吳政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22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 )帳號名稱「吳政寰」向陳漢佯稱可出售電腦顯示卡云 云,致陳漢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11月23日21時19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60 元至吳政寰所提供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嗣因陳漢所收到之貨品與約定內容不符,吳政寰並因此 失去聯繫,陳漢始驚覺受騙。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0 年 2 月 13 日某時,透過臉書帳號名稱「吳政寰」向王譽儒 佯稱可出售 IPHONE XS 手機云云,致王譽儒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 110 年 2 月 13 日 3 時 32 分許匯款 2,985 元 至吳政寰向不知情之陳旻(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借用,由陳旻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吳政寰遲未出 貨且失去聯繫,王譽儒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陳漢、王譽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漢、王譽儒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經 同案被告陳旻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陳漢、王譽 儒所提供之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現場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相關提領 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各 1 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 2 部分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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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