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速偵字第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仍基於妨 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唐志成執行職務之際, 多次以肢體碰撞唐志成,而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唐志成(所涉 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對之辱罵「他媽的」、「幹 你娘」等語」應更正為「仍基於妨害公務及接續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於警員唐志成執行職務之際,多次以肢體碰撞 唐志成,而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唐志成(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並接續對員警唐志成辱罵「他媽的」、「幹你 娘」等語,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唐志成」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 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 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員警唐志成於民國 110 年8 月26日下午2 時47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王梓鈞位在桃園市○○區○○○街 0 巷0 號1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時,即屬自屬依法執行職 務之行為,被告卻未阻止員警執行搜索之順遂,與員警 唐志成發生爭執,甚至以肢體碰撞員警唐志成,自已該 當以強暴之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多次出言辱罵唐志成之舉止,係於相 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 一罪。
(三)、又被告本案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舉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同一行為,然觀諸卷內所示之密錄器畫面截圖及 錄音譯文所示(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3631號卷 第49頁至第57頁反面),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時,即以 肢體碰撞員警唐志成,並表示不應扣押其行動電話,其 見員警執行搜索完畢,仍欲扣押其行動電話,並接續向 員警唐志成辱罵「他媽的」、「幹你娘」,是就本案事 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被告上揭行為均係起因於被 告為反抗員警執行搜索過程並阻止員警扣得其行動電話 之單一目的所為,且具備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屬允恰,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 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員警乃執行國家公權力,其依 法執行職務時,不應任意對之施暴、挑釁等舉止,被告 見員警至其居所執行搜索時,本應配合員警執行過程, 其卻以肢體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甚以前開穢語 辱罵員警,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之順遂,其公然挑戰執法 人員之心態及行為,尚不足採,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 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自由業( 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3631號卷第2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 員警唐志成「他媽的」、「幹你娘」之舉,尚構成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查:
(一)、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 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 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 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 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 際情形加以認定,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 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 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
。
(二)、本件員警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之居所執行搜索,且觀諸卷內密錄器 畫面截圖(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3631號卷第49 頁至第55頁),員警唐志成於執行搜索過程中,被告辱 罵其上開穢語之處,乃係在被告之住處內,而非住處外 之公共空間,況觀諸被告之住處外乃有鐵製之之大門, 始能進入住處內,益見該處係僅有鑰匙之管理權人,或 經管理權人邀請或同意之人始得進入,是該處顯非公眾 得出入之處所,或得由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自由進出之地 點,而與「公開場合」尚屬有間。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 稱執行搜索時,現場還有另外2 名員警、被告之女友等 人,係有不特定多數人在場等語(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 速偵字第3631號卷第39頁),惟依照立法意旨,被告之 住處斯時雖然有特定多數人在場,然被告之住處既係封 閉之空間,人數並不會隨時間增、減,自仍與公然侮辱 之要件未合。
(三)、從而,本案發生場所確為私人居住使用之封閉空間,而 與刑法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有違,是被告在私人住宅出言向員唐志成稱「他 媽的」、「幹你娘」等語,自與公然侮辱要件未合,惟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 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31號
被 告 王梓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
(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梓鈞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下午2 時47分許,警員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0 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竟心生不滿,明知唐志成 係依法執行勤務中,仍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於警員唐志成執行職務之際,多次以肢體碰撞唐志成,而以 此方式施強暴於唐志成(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並對之辱罵「他媽的」、「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唐志成 之名譽。
二、案經唐志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梓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志成、證人胡芳華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錄音譯文及現場照片14張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同法 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
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從,從一重論以侮辱公 務員罪嫌。又被告出言辱罵員警之行為與肢體碰撞員警之行 為,時空上無法分離,且係出於妨害員警公權力行使之同一 不法目的所為,是被告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侮 辱公務員2 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