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1390號
TYDM,110,壢簡,1390,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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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繼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4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繼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於民國 110 年2 月8 日上午10」,補充為「接續於民國110 年2 月 8 日上午1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劉繼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110 年2 月8 日上午10時7 分許、翌(9 )日下午1 時58分許,接續至告訴人住處前方以燃放鞭炮方式恐嚇告訴 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恐嚇一罪。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以燃放鞭炮方式恐嚇告訴人,致 其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然參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 人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8、3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97號
 
被 告 劉繼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繼華因與林成旺有債務糾紛,竟與某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2年月8 日上午10 時7 分許、同年月9 日下午1 時58分許,由劉繼華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名男子,前往林成旺位在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前,由該名男子在 林成旺住處前方道路上燃放鞭炮後,旋即離去,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行為恐嚇林成旺,使林成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成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繼華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恐嚇之犯行,辯稱:因為 告訴人林成旺欠伊太多錢,伊沒有其他目的,那時候是除夕 ,單純是去放個煙火,不會爆炸,也沒往裡面放,也沒有造 成事故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成 旺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1 片及 畫面翻拍照片 10 張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於警詢已指稱:是 連續兩天在伊家正門口放鞭炮,類似大龍砲聲音很大聲等語 ,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相符,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 是放煙火,不會爆炸等語,衡情,被告夥同該名男子燃放之 時間均為白日,倘為煙火且不會爆炸產生聲響,如何引起告 訴人之注意,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再者,燃放鞭炮之聲響巨大,具有使人誤會為爆裂物炸



裂、手槍槍響之效果,無故在他人住處周遭燃放鞭炮,除將 造成驚嚇外,更有明確傳達自己知悉他人住所,日後可隨時 前來騷擾、加害之意,被告所為顯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畏怖 ,客觀上顯係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犯行,而主 觀上亦有將此等事由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據此,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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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