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1342號
TYDM,110,壢簡,1342,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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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祥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啟祥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號東森山莊度假酒店遊戲區內,因細故與范芯 語發生口角,嗣陳啟祥步出遊戲區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遊戲區外,對站在遊戲區 門口之范芯語辱罵「瘋子」等語,足以貶損范芯語之名譽。二、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口出「瘋 子」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當 時對著遊戲室外的我罵,我就回應他說「瘋子」,沒有要侮 辱他的意思,我都已經離開了,一般人遇到這種情形,都會 覺得很莫名其妙,我才脫口而出說瘋子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只須其行為足使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屬「公然」;又該條所 謂「侮辱」,係以他人之名譽法益為對象,直接以言語、文 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 而言。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地點為東森山莊渡假 酒店之公共遊戲區,當屬公共場所無疑。又「瘋子」一詞, 依一般社會通念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指責、嘲諷、輕視及 使他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並損害他人之聲譽,為侮辱之言語無誤。被告以「瘋子」 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 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 程度,而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
㈡被告固辯稱自己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然其所使用之言語 係侮辱性言語已如前述,而被告亦不否認案發前即與告訴人



因子女遊戲一事發生爭執(見偵卷第31至32頁),此與證人 即時任東森渡假山莊之實習生李婕宜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 人范芯語於警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至68頁、17 至18頁),足見被告犯案前確實係有告訴人爭吵爭執。而被 告在2 人爭執過程中稱告訴人為「瘋子」,顯係為發洩自身 情緒,並希望借此言論將被告貶為爭執中無理取鬧之一方, 則其顯然具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人父,與告訴人遇有糾 紛竟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處理,反而以侮辱性言詞辱罵告訴 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經營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 )、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73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23號
被 告 陳啟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祥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號東森山莊度假酒店遊戲區內,因細故與范芯 語發生口角,嗣陳啟祥步出遊戲區後,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遊戲區外,對站在遊戲 區門口之范芯語辱罵「瘋子」等語,足以貶損范芯語之名譽 。
二、案經范芯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啟祥於偵查中辯稱:當時伊與告訴人范芯語的小 孩,均在遊戲區玩射擊遊戲,告訴人表示,伊擋住其女兒射 擊,後來伊等因此發生口角,伊走出遊戲室,告訴人在遊戲 室門口對伊罵,伊就為回應告訴人說「瘋子」等語,一般人 碰到這種事情,都會覺得莫名其妙,伊才會脫口說出上開言 論等情。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范芯語於警詢、 證人即東森山莊員工李婕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被告自承 在遊戲區外,對告訴人回應「瘋子」等語,而該言論係抽象 謾罵告訴人,顯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為輕蔑他人、使人難 堪之言語,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乃專以貶損他人社會 評價、個人名譽而為,足認被告並非善意發表言論,其主觀 上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意無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至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於遊戲室內,有對其辱罵「瘋婆子」、 「看三小」、「哭爸」等語,另在遊戲室外,對其辱罵「看 三小」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證人李婕宜於偵查中證 稱:伊當時沒有全程在告訴人與被告身旁,沒有聽到被告對 告訴人說什麼等語,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要難認 被告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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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