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庭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冷庭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冷庭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應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之物已經告 訴人取回(見偵卷第43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財物已由告 訴人領回一節,有證物領據在卷可查,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 ,惟既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68號
被 告 冷庭紫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冷庭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0 年7月31日晚間7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24分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光南大批發」店內,徒手竊取 劉明文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珠光寬口化妝包1個、KISS-P ress&Go 足部指甲貼片2 盒、KISS-Press&Go 指甲貼片1 盒 、印花高級指甲剪1 把、JYM 微笑直剪1 把、小雛菊(可調 式)戒指1 個及99元韓耳環Ear31 一對(價值共計新臺幣 1,322 元)並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察 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冷庭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明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物領據、光南大批發連鎖店退貨單、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犯罪所得 即上揭化妝包1個、足部指甲貼片2盒、指甲貼片1盒、指甲 剪1把、微笑直剪1把、戒指1個及耳環1對,均已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