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1032號
TYDM,110,壢簡,1032,202111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豪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黃俊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部分,將抽頭金之抽取者從「蘇威宇」改為「謝 宇豪」,並刪除關於搜索、查獲、查扣過程之文字敘述( 因此即無庸贅論此部文字內所誤載之內容是否應予更正, 例如於本案搜索、查扣時所始終未見之抽頭金〈新臺幣, 下同〉26萬5900元、帳冊12張、支票5 張、押注牌22張、 無線電4 具、點鈔機1 台等;本案扣案物應以扣押物品目 錄表為準)。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俊傑於本院之自白及供述」。二、量刑:審酌被告謝宇豪為營利,竟向他人承租場地並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到場賭博,又在場主持、監看,而助長投機歪風 ;被告黃俊傑則到場參與賭博,自陷投機,均屬不該。但被 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並經被告謝宇豪自承為其所有;編號7 至8 所示之物 ,均屬其所有供經營上開賭場所用(監看賭場賭客、有 無警察來)之物,亦為其於偵訊時所供承。是此等物品 均應於其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財物(2,400 元+1,000 元+ 600 元+500 元+500 元+51,300元=56,300元,見偵 字卷第415 至416 頁),核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應不問屬誰所有,均宣告沒收。
⒊至於在場所內之樓梯夾層、櫃子內所查扣之金錢,並非 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又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另於到場之人身上所 查扣之金錢,是否屬賭資,各人所述並不一致,且各人 是否均有參與賭博,更非無疑,則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此 等金錢確均屬賭客之賭資,即不應對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抽頭金, 為被告謝宇豪經營上開賭場所取得者,核屬其犯罪所得, 應於其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除上以外之其他扣案物, 無證據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76號
被 告 謝宇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豪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起,由謝宇豪提供其向綽號「紅豬 」之不詳成年男子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作 為賭博場所,並擔任把風人員,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並 以謝宇豪所有之天九牌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為 由賭客輪流作莊進行對賭,每家均發4 張天九牌,再分成前 後2 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 組合均大 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賭金,2 組合均小於莊 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賭金,每副牌由蘇威宇向 贏家抽取每萬元新臺幣(下同)100 元現金作為抽頭金,以 此方式牟利。黃俊傑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 時許 起,在該場所賭博。嗣經警方於同日凌晨4 時27分許,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 獲謝宇豪及賭客黃俊傑等人,並扣得扣得賭資計24萬4,500 元、抽頭金26萬5,900 元、名牌夾子1 袋、IPHONE手機1 只 、帳冊12張、支票5 張、天九牌1 副、骰子1 盒、押注牌22 張、無線電4 具、點鈔機1 台、監視器主機1 台、百元面額 籌碼1997張及監錄鏡頭4 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宇豪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宇文梁德春林瑞洋張震銀、黃秀 好、張勝評葉樹德龍冠誠李躍成吳麗珠陳賢評、 許媚菁、邱顯龍吳宏師饒國源許惠汝邱雲鉉、劉俊 美、柯佳勳、葉宇森葉廷緯蔡素琴、羅士明及薛志強等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 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照片及扣案物等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 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謝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 罪嫌及同法第 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 罪嫌;被告黃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



賭博罪嫌。被告謝宇豪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2 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處斷。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黃俊 傑另涉嫌刑法第 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等罪嫌,然查,被告黃俊傑堅辭否認有把風之行為,辯稱僅 係賭客等語,與被告謝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該賭場 僅伊一人經營,一看監視器過濾來客等語,互核相符,此外 ,現場賭客亦無人證稱被告黃俊傑把風之行為,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俊傑就此部分有上開犯 嫌,原應就此為不起訴處分,惟就此犯嫌,與上開起訴犯嫌 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幣別為│備註 │




│ │ │新臺幣) │ │
├──┼───────┼──────┼─────────┤
│ 1 │天九牌 │1盒 │偵字卷第415 至421 │
│ │ │ │頁、第425 至441 頁│
│ │ │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照片 │
├──┼───────┼──────┼─────────┤
│ 2 │骰子 │150顆 │同上 │
├──┼───────┼──────┼─────────┤
│ 3 │紅牌子 │7個 │同上 │
├──┼───────┼──────┼─────────┤
│ 4 │黃牌子 │2個 │同上 │
├──┼───────┼──────┼─────────┤
│ 5 │牌尺 │1個 │同上 │
├──┼───────┼──────┼─────────┤
│ 6 │姓名牌 │14個 │同上 │
├──┼───────┼──────┼─────────┤
│ 7 │螢幕 │1台 │同上 │
├──┼───────┼──────┼─────────┤
│ 8 │鏡頭 │3個 │同上 │
├──┼───────┼──────┼─────────┤
│ 9 │抽頭金 │4,000元 │同上 │
├──┼───────┼──────┼─────────┤
│ 10 │賭桌上下之賭資│合計56,300元│同上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