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9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自傷,竟 不配合消防隊員之救護,反而徒手推擠消防隊員,致消防隊 員受有傷害,其等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 輕,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止紛爭之犯後態度 ,暨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95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524號
被 告 蕭駿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駿緯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因酒醉後手部不慎被玻璃割傷, 而遭通報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觀音分隊隊員李俊德前往救護 ,詎蕭駿緯明知李俊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拒絕配 合救護,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將李俊德推 倒,致李俊德受有右手撕裂傷約1 公分、右側小腿擦傷等傷 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俊德執行職務。
二、案經李俊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密錄器光碟1 片、密錄器擷取照片、受傷等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強暴、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同一
推倒消防隊員李俊德之行為,觸犯第135 條第1 項之對公務 員施強暴、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以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以同一推倒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 訴人所攜之手機亦因此摔落地面,造成螢幕損壞破裂及機殼 毀損,致令不堪用,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嫌:惟查,被告於推倒告訴人當時,無法認定其有毀損上開 手機之故意,要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被告此部 分所為,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