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廣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70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治平中學內,因擔任學生糾察隊且懷疑該 校學生梁○翊(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抽煙之 情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梁○翊背後衣領拉住梁○翊 ,再用力將梁○翊向保健中心之窗戶方向推撞,致使梁○翊 頭部撞破窗戶並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 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經查,本案被告甲○○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 人,告訴人梁○翊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 ,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2 紙 可證。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同校同學,彼此間於案發前 素不相識一節,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核 與被告所供相符,是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告訴人為未滿18歲 之少年乙情,已值懷疑。再者,告訴人於案發時為16歲之人 ,已較為接近18歲之年齡,在卷內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已滿18歲之情可得預見之情形下,無 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已滿18歲之可能存在。從而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件要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有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
重規定之適用一節,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恣意為本件 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顯然欠缺對他 人身體權之尊重,且未能控制己身情緒,任意以傷害他人之 方式發洩情緒,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於警詢中雖 否認有抓住告訴人之頭部往窗戶推撞,然坦承其有抓住告訴 人衣領後推向窗戶之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無 意願與被告和解,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無減輕;暨其犯罪之 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於警詢中自述高中在 學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091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治平中學內,因擔任學生糾察隊且懷疑該 校學生梁○翊(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抽煙之 情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抓住梁○翊衣領並將 其頭部向窗戶推撞,致使梁○翊頭部撞破窗戶並受有頭皮撕 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梁○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梁○翊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為成 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梁○翊為傷害犯行,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