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10年度,294號
TYDM,110,壢原交簡,294,202111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坷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坷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ぇ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之周雅婷所駕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發現被告本行駛於中正路上華段內側車道,因 其前方由邱柏穎所駕車輛遭前方在中正路上華段與中正路上 華段112 巷交岔路口欲左迴轉之車輛擋住,無法向前直行, 邱柏穎乃打右方向燈,欲切換至外側車道,被告此時距離邱 柏穎所駕車輛尚有22公尺左右(約5 個小型車之距離),被 告見邱柏穎所駕車輛之動態,亦打右方向燈欲變換至外側車 道,此時行駛外側車道之周雅婷所駕車輛在被告所駕車輛右 後方,該二車之間本尚有足夠之距離可供被告切換至外側車 道,且被告所駕車輛距離邱柏穎所駕車輛亦遠,然被告遲未 切換車道,乃於即將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所駕車輛左 前追撞正在停等前車之邱柏穎所駕車輛右後,發生該項撞擊 後,被告所駕車輛再突向外側車道偏移,而遭沿外側車道駛 至之周雅婷所駕車輛之左前撞擊其車右後方(聲請人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係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周雅婷所駕車 輛云云,顯有違誤,而聲請人未經勘驗車禍過程之畫面,實 應檢討改進),此有本院勘驗畫面列印及說明附卷可稽。由 上可知,被告本欲切換車道卻遲未切換,反而追撞內側車道 之前車即邱柏穎所駕車輛,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之判斷力、反 應力、車輛操控能力皆與常人有異而弱於常人。え被告經警 方施作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上所列命駕駛人在二同心圓內畫一個圓,結果被告所畫之圓 不但顯然並非一筆劃,且尚有筆劃重疊,更甚而有畫出同心 圓之外,有該紀錄表可憑,益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之操作能力



弱於常人之事實。ぉ綜上,被告於本件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2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事證明確 。お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 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發生 上開追撞等車禍,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791號
  被   告 陳坷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坷含自民國110年11月3日上午6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珮甄(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上華段內側車道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不慎追撞邱柏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又撞擊周雅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坷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珮甄、邱柏穎周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康惠龍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