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賢
選任辯護人 劉懿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朱麗琴」後 ,補充「附載乘客尚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00009609號函及所附之員警職務 報告」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先坦認犯 行,嗣後具狀否認犯行,辯稱:伊平時有抽菸、吃檳榔之習 慣,本案發生後警員到達現場了解狀況時,伊前往車上使用 漱口水漱口,因緊張就將漱口水吞入肚內。警方其後對伊實 施酒測時,並未詢問伊是否有用漱口水或需要礦泉水漱口, 並隔15分鐘後再實施酒測,反而隨即進行酒測;又警員於實 施酒測時,亦未全程錄音錄影,從而該酒精濃度測試過程有 重大瑕疵,應不得作為認定伊有酒駕犯行之證據資料等語。 經查:
㈠本案員警實施酒測所得之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應具證據能 力,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即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 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 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 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 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 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關於實際執行酒測時,應全程連續錄
影之規定,核其規範目的,係為使警察執行稽查職務時,在 藉由確實踐行該規定所揭示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 蒐證結果以利爭議之釐清,如此可有效杜絕受測人之疑慮而 有益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而關於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驗過程中,倘無依上開規定對受測者施以測試時,所得酒 測結果之證據能力,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應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其證據 能力之有無。又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違背法定程式 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證據取得之 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 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
⒉經查,就被告朱明賢於本案接受酒測過程中有無全程錄音錄 影一節,經本院函詢當時施測之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員警陳 繹中,於其出具之職務報告內附有現場錄影之光碟一片,而 據現場錄影之內容,固顯示於影片開始後被告即已接受酒精 測試完畢,而僅站在路旁抽菸,並未攝得被告接受酒精吐氣 測試之全部過程,然本案雖無現場施以酒精吐氣濃度測試之 錄影畫面可供查證,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制訂,其用意係在於使全國執行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時,抑或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 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舉發、處理時,均得 以有一致之處理程序及基準,而利執法之作業,是上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關於員警應於實施檢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之目的,自與刑 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 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目的,係在於確 保被告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即其供述之任意性不同,而無 法完全類比。而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 ,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 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 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由此可知據報 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為了解駕駛人之身、心狀況, 並為釐清被告發生事故時之飲酒狀況以利判斷肇事責任,而 對肇事者施以酒測,係警察職權之合法行使,縱使本案警員 疏未錄及被告實施吐氣酒測成功之過程,而與法定程式尚非
完全相符,惟衡酌:
①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對被告依法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雖客觀上未錄及被告施測當下之畫面,然警員應不具刻 意違背法律規定取證之主觀意圖、且違背法定程式之情節亦 非重大,此由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被告:「對於警方酒 測及逮捕你的過程有無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酒 測時也是我親自吹氣的」等語,足徵被告於遭查獲後,未對 警方之酒測過程有所質疑,苟警方確有嚴重違背法定程序以 致於將影響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執法作為,被告實理應 於警詢、偵查中即提出質疑,然被告既於偵查階段就警員執 法過程未提及隻字片語可能有違法之情事,適足徵警員縱未 將被告施測過程全程錄影,惟此顯不致程度嚴重到將影響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從而,員警應無刻意違背法律規定 ,透過不全程錄影之方式,以影響酒測結果客觀數值之意圖 。再者,根據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知警員對被告施測之 時間為案發日上午8 點整、對被害人陳彥甫之施測時間為同 日上午8 時4 分、對被害人林芳君之施測時間為同日上午8 時5 分、對被害人朱麗琴之施測時間為同日上午8 時7 分, 執此以觀,堪認員警或係因交通事故現場被害人眾多,為求 迅速逐一對在場者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一時疏忽未全程將 酒測之過程予以錄影,實難認員警有何故意違背法定程式而 不錄影之主觀意圖。
②另就侵害被告權益輕重及犯罪所生實害而言,被告所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以呼氣酒精測試值之檢驗方式,即可輕易 獲悉其犯行,此與本案被告駕車肇致多數機車駕駛受傷之犯 罪實害相權衡後,應認縱使員警於取證時存在未全程錄影之 瑕疵,然侵害被告之權益究非嚴重。從而,既上開違法情節 非屬惡意且不致影響對酒測結果判斷之正確性,參酌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法益權衡原則,本案員警未錄影對上訴人 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縱然取證程序有上 開瑕疵,本院認員警為被告實施酒測所得結果即上開酒精測 定紀錄表為有證據能力。
⒊至被告雖另辯以員警於施測前,未主動詢問伊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距檢測時有無達到15分鐘以上;被告 於施測前因有吞服漱口水,其內含酒精成分而可能影響酒測 器之吐氣結果云云。則查:
①經本院函詢施測之員警陳繹中,其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 :於其到達現場至離開前,皆未見被告有使用漱口水;其對 被告實施酒測前,有先詢問被告飲酒時間與結束時間,被告 稱其於案發日前一天即109 年12月2 日喝至案發日凌晨4 時
許結束,而與本案其為被告於早上8 時許施以酒測,其間已 相差4 小時以上,遂立即對被告施以酒測等語。而審諸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本文雖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惟該款復有但書規定:「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 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 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衡以 上開規定本文之規範意旨,既將「飲用酒類」與「其他類似 物」予以分別列明,可知立法者於立法時,顯係慮及除酒類 外尚有其他物質可能添加酒精成分後,可供人食用。惟所謂 「其他類似物」之種類繁多,任何食品於添加酒精成分後, 均可能屬「其他類似物」,是若強行要求員警針對所有可能 含有酒精成分之「其他類似物」逐一向受測者詢問後,方可 進行酒測,將造成警員執法上在進行酒測前,可能需要詢問 受測者幾十種、甚至達幾百種可能含有酒精之食物,而會嚴 重癱瘓查緝之進行,顯非立法目的之本旨。是以,立法者方 會於上開規定但書明定若受測者不告知飲用酒類或類似物之 結束時間時,倘距離其飲用酒類或類似物達15分鐘以上時, 即得逕為測定,以顧及取締酒駕之行政效率。則查,衡諸常 情,一般社會客觀第三人均知悉漱口水之功能顧名思義乃供 人漱口之用,亦即「經人含於口中漱口後,將會吐出」,是 如被告所辯將漱口水「吞下」一節,根本無從賦予實施酒測 之警員對此「反常」之事實,亦必須先詢問被告之義務,是 被告空言辯稱警員於施測前未詢問其有無飲用「其他類似物 」一節,該其他類似物應包括「漱口水」等語,既如上述逾 越立法目的之本旨,警員當無特別詢問此情之義務,是被告 之辯解全無足採。
②再者,本案被告經酒精吐氣濃度測試後,測得其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8 毫克,縱如被告所辯其將漱口水喝下後,因不 知其中含有酒精成分而未於警詢、偵查中提及,惟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我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卡拉OK店喝啤酒,三人共喝 大約一箱24瓶,喝到案發日凌晨3 時30分許結束等語;於偵 查中則相同供稱:我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卡拉OK店喝啤酒,喝 到3 時30分等語,復佐以員警職務報告表示其於施測前有當 場詢問被告之飲酒情形,被告供稱大約喝到該日凌晨4 時等 語,互核上開內容均大致相符,顯見員警確於確認被告飲酒 完畢15分鐘後始對被告施以酒測,其自不需再令被告漱口, 即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從而,本案警員施測過程縱未特別 詢問被告有無使用漱口水,亦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㈡被告本件應無於酒測前使用漱口水,茲敘述理由如下:本件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提及其於受測前有誤吞漱口水,嗣 待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始具狀突改稱當天於受測前 有「誤飲」漱口水,惟倘若受測者確有於受測前飲用可能含 有酒精成分之物,且該物又非日常常見一般民眾會將之吞服 入肚之食品(例如燒酒雞、薑母鴨),受測者理應於受測時 或警詢中提及此事,始符常情。又縱然如被告所述,其於接 受酒測時並不知悉漱口水可能含有酒精成分,惟本件依被告 之答辯狀所稱,其係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警察據報來到 現場調查了解狀況「時」,突返回車內使用漱口水漱口,甚 且依其所陳,因過於緊張而不遵一般漱口水使用方法即漱口 後予以吐出,反係將之吞服入身體,則依一般客觀情形而言 ,於酒測前數分鐘若有人突然反於正常使用方式,吞服漱口 水進入體內,其更應懷疑該物是否會影響其酒測濃度,並因 此告以現場員警,詢問員警此舉是否對施測結果將生影響, 或至少於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前,告以其才於數分鐘前, 有吞服漱口水之情形。若果有上情發生,被告當不致全程未 對警方提及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突發生此「誤飲」狀況 之可能。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朱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 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於本案中甚至因酒精成分之 影響致判斷能力下降,而撞及路上之被害人王向仁、朱麗琴 復載乘客尚齊、林秀愛、陳彥甫、林芳君,致渠等均人車倒 地,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又被告 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原先坦承犯行,嗣後具狀翻異前詞,否 認全部犯行,顯見被告於犯後全然不知深思己之過錯,與其 行為對人、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性,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甚為惡劣,漠視政府一再積極宣導「酒駕零容忍」及加 強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 傷之新聞,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具狀聲請勘驗酒測現場員警取締之狀況光碟,惟本件縱員 警未於對被告施測時全程錄影,然據目前卷存警詢內容、員 警職務報告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法益權衡原則, 經本院衡酌後已足認本案酒精濃度測定表具有證據能力,則 即無再行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必要,亦無提供案發當天施測 員警資料之必要。又被告另聲請本院轉為通常程序審理,然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附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本案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自無轉換為通常程序予以審理之必要。 是被告上開聲請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 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937號
被 告 朱明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賢自民國109 年12月3 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 段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12月3 日上午7 時 許,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居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前往桃園市中壢區 後寮一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 東路與慈光28村口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竟陸續碰撞王向 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朱麗琴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林秀愛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彥甫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林芳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
型機車(朱麗琴與乘客尚齊及林芳君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 時許,對朱明賢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明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朱麗琴、尚齊、陳彥甫及林芳君證述明確,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照片44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