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耀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 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 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308號
被 告 黃耀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毅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 12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號同事車上飲用保 力達1 瓶、啤酒1 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5 時5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梅 高路與新梅六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 40分許,測得黃耀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資料2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