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2410號
TYDM,110,壢交簡,2410,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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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徐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 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 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二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766號




 
 
被 告 徐文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宏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中午12時5分至12時10分許間,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上某工地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宏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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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