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511號
TCHM,89,上易,1511,2000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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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二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乙○○丙○○被訴妨害名譽之犯罪 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任何人之前科攸關個人名譽,被告等所指被害人楊恭文有強 盜、竊盜前科,可直接傷害個人名譽,被告未查證,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 意。原審一方面認定烏龜原包含貶損他人之意,一方面又認係並非當然具有惡意 ,已有矛盾之處,自與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相當,因認告訴人請求上訴尚有理由 ,提起本件上訴,固非無見。但依卷附獨家報導周刊五二○期就楊恭文所涉服役 期間殺害情敵事件所為報導全文,對照文內所附相片多張,可見被告丙○○辯稱 伊確有實地採訪云云,尚堪採信,則依該周刊封面其他事件之用語,且無楊恭文 事件之封面載明,佐以文內楊恭文烏龜好當氣難受、親赴女友兵變戰場手刃情敵 、初次邂逅久旱逢甘霖、女友兵變情何以堪、懷抱最後一絲希望、琵琶別抱妒火 中燒、失去理智怒砍情敵、鑄成大錯後悔莫及等內容之撰述,難認被告丙○○撰 寫該文章時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甚明,告訴人徒以烏龜好當氣難受、初次邂逅久 旱逢甘霖標題遽認被告二人構成妨害名譽,自有未合。又該文章內所載楊恭文有 強盜、竊盜前科,依檢察官查證之前科及本院前科表所載,固非事實,並為被告 二人所不否認,惟該「年紀輕輕的阿文,已因自己的懵懵無知,留下竊盜、強盜 等多項前科」,並無更具體竊盜、強盜前科事實之敘述,足見被告丙○○辯稱該 前科之查證有疏失,並非故意杜撰云云,尚非不可採信,況該雜誌社於五四七期 周刊內就該錯誤已有更正之載明,可見被告二人確有面對該誤載之省思,仍難遽 認被告二人撰寫並編輯該文章,涉有妨害名譽犯行至明。三、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解釋意旨,就言論自由有更深一層之闡釋, 其意旨即在保障個人隱私外,如何兼顧言論自由之報導取得平衡點有所著墨,依 上所述,被告丙○○既有親自採訪,而非二手傳播或憑空杜撰,則該文章有無侵 權行為之民事糾紛係屬另一問題,核與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堪認定 。是原審綜合各情,認被告二人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遽依告訴人之請求,並無客觀佐證提出,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原審判決 理由五所載三件),因本院仍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自應檢還檢察官自行偵辦,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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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