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錦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錦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參照)。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犯罪,與本案 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均 屬相同罪名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非一致,尚難認被告有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0毫克等情,實應予非難;另斟酌依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2 次酒後駕車,
竟猶不知警惕,仍任意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有不該。 ;再酌以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645號
被 告 莊錦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錦雲①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 度壢簡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接續執行,於109 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 年10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起至同 日下午2 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中華路一帶飲用保力達藥 酒1 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許 ,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在桃園市○○區○○街00號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為在場員警見莊 錦雲面有酒容,予以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前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錦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