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2385號
TYDM,110,壢交簡,238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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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應更正為 「不慎撞擊前方由張泉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因而擦撞李姿宜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嗣後方由林群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駛至,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前揭廖建豪之機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廖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且被告並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27頁),竟仍 於本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貿然無照騎乘■U通 重型機車搭載他人上路,除危及己身及乘客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 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更因此撞擊前方機車,造成他人受 傷,波及路旁車輛,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無 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 犯罪,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 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465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654號
被   告 廖建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居桃園市中壢區■悁w一街427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豪自民國110 年10月21日下午10時許起至翌(2 2 )日 凌晨2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霸味薑母鴨 餐廳內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 年10 月22日凌晨3 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U通重 型機車搭載黃怡庭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21分許,在桃園 市八德區中華路與中華北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 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張泉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U通重型機車、李姿宜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林群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張泉廣受有手臂、背部擦挫傷及指 節處撕裂傷等傷害,黃怡庭則受有右手、右腳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警方到場處理後於同日凌晨3 時 54分許,測得廖建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怡庭、張泉廣、李姿宜林群力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監視器畫面翻拍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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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