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4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 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市 區街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 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11頁),駕駛汽車上路產生之危險性較機車、電動自行車等 輕型車輛更高,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45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529號
被 告 陳俊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紘自民國110 年8 月29日上午7 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 8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境內之「林口海釣場」內飲用保力 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其母 親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 巷0 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1 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武保路與武威二路交岔路口時 ,不慎與簡銘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簡銘孝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陳俊紘涉犯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中 午12時8 分許,檢測陳俊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 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銘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電信 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照片20張及行車紀錄器錄 影擷取畫面4 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