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2344號
TYDM,110,壢交簡,2344,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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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測得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23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195MG/L 」 應更正為「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9MG/DL(即百分之0.23 9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籍、駕籍資料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益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9 之狀態下,卻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貿然上路,甚因酒後控制力不 佳,自撞安全島,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 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 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況被告於民國 94年間、95年間及98年間,迭次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 本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卻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駕駛車輛之 誡命,本件已第5 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漠視自身及 他人安危,罔顧公眾之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見桃園 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35805 號卷第9 頁),暨被告本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駕車 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805號
被 告 黃益武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益武自民國110 年8 月16日20時許起同日22時許止,在桃 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附近之鐵工廠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 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 龍慈路與游泳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不慎自撞安全島,嗣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急診並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9MG/DL,換算吐 氣酒精濃度為1.195MG/L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益武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 張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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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