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2339號
TYDM,110,壢交簡,2339,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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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貴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貴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嗣於同日 晚間8 時5 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平路與建國路口,為 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應 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平路與 建國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貴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 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 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 通往來安全,惟念及其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4191號卷第23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騎車行駛於道 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
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酒後駕車對公 眾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應尊重 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 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公共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191號
被 告 梁貴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貴晟自民國110 年9 月25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 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 5 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平路與建國路口,為警攔檢盤 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貴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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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