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2317號
TYDM,110,壢交簡,2317,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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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清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清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110 年 10月18日」更正為「110 年10月16日」,犯罪事實欄第5 行 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 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卓清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又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 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堪認被告主 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 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 駛輕型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 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警 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郭印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558號
被 告 卓清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清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壢交簡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0 年10 月18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 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 某處飲用雞湯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 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清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邱文中
郭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志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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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