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2314號
TYDM,110,壢交簡,2314,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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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昇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昇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 度壢交簡字第34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 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 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 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 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 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 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 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 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 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 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經查,被告



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09 年度壢交 簡字第3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 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 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 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刑 3 次,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兼衡本案被告犯 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再審酌被告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從事園藝工作,個人資力雖明顯不佳,然鑑 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 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 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而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 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 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 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均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 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是併依此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554號
被 告 劉昇平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昇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壢交簡字第3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 110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0 年10 月15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 16) 日上午7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 時21分許, 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龍路與龍福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上午7 時3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昇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檢 察 官 郭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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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