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晚 間8 時許」應予更正為「晚間9 時許」、第3 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消退」,及第9 行補充被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之時 間為「同日晚間8 時2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 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服用酒類後率爾駕 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甚且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攔檢查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不宜 寬貸;再考量被告前已有1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之前案紀錄,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犯相同之罪,更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五專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 ),駕駛汽車上路產生之危險性較機車、電動自行車等輕型 車輛更高,及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40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21號
被 告 王志清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清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晚間8 時許起至翌(16)日凌 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1樓住處內飲 用海尼根啤酒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 年9 月16日上 午7 時20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去,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7 時58分許,駛至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降低,不慎自後方追 撞姜義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無人受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姜義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