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2156號
TYDM,110,壢交簡,2156,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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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建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所示,被告前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 本案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 予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而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 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 駕車,仍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飲食後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市 區街道,甚且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試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不宜寬貸;再 考量被告前已有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之前案紀錄,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犯相 同之罪,更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 卷第7 頁),騎乘機車產生之危險較汽車、貨車等大型車輛 為低,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607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075號
被 告 陳建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壢交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0 年



4 月3 日中午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大江 購物中心附近公司飲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 時4 分許,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 段大江購物中心前,不慎與崔樹宇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許,對陳建麟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崔樹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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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