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且其前於民國104 年間,已有2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但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本應知 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 謝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 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226號
被 告 陳芳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下埔尾9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芳榮自民國110年9月2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25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3罐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 7 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489 巷口前為警攔檢 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芳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