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2127號
TYDM,110,壢交簡,2127,202111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蘇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49至50頁),然其於服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對於車輛控 制、駕駛任務之注意事項,以及信息處理所必要之視覺、聽 覺等情遠低於一般駕駛者未飲酒時之情形,且其酒後駕車之 肇事率則為一般駕駛者之25倍(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仍 於行車及用路人較多之晚間時段,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 一般道路上,除危及己身安危外,更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並因其行駛路上已有些許時間,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潛在危險程度,隨著被告行駛於路上時間而提 高,且其曾因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本院以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緩刑2 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詎不知警惕 仍於緩刑期間(110 年8 月24日起至112 年8 月23日止)內 之110 年9 月13日,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行,顯見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亦不珍惜法院就前 案諭知緩刑之機會,毫無悔意,所為自應嚴厲非難。再考量 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9頁)、自陳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5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989號
被 告 蘇志文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文自民國110 年9 月13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 1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6 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忠孝路新村路2 段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