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新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新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温新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存卷可佐(他字卷第105 頁),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及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及告訴 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即坦承其確有過失 情節,截至本院審結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 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併兼衡被告警詢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調偵字第117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温新武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新武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8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由關西往龍 潭方向行駛,行經大昌路與福龍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前車煞車致貿然向右側靠,適與同向 亦行經該處直行由劉權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劉權耀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 詳參診斷證明書所載)。
二、案經劉權耀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由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函請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温新武之供述。
2、告訴人劉權耀之證述
3、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數張等。 4、按汽車行駛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另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第94條第3 項分 別訂有明文,又被告駕車時自應加以注意上揭規定,而依 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有
過失。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