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名峯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名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張岳聖所受之 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併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再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運輸業,個人資 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 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 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 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 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33號
被 告 劉名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峯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下午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282 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忠孝路282 巷與忠孝路246 巷 29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天候雖為雨,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欲通過該路口,適有張岳聖騎乘車牌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246 巷29弄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至此 ,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暨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貿然欲穿越該路口,雙方均因閃避不及 ,張岳聖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因而擦撞劉名峯所駕車輛之左 前車頭,張岳聖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九與第十肋骨 骨裂、左側第十一肋骨骨裂、肢體多處擦挫傷及腸繫膜挫傷 之傷害。嗣劉名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岳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名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岳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駕籍與車籍 資料、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4 張、照片8 張及監視器錄影 檔案光碟1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