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麒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麒奕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張麒奕於民國109 年11月1 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左轉延平路往中央東路方向時」應補 充為「張麒奕於民國109 年11月1 日上午7 時50分許前之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中山路往元化路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延 平路口前,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欲左轉延平路往中央東 路方向時」、第8 行應補充「張麒奕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 翻拍照片」應更正為「監視器截圖暨現場照片14張」,並補 充「被告張麒奕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 年度壢 交簡字第1701號卷第32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1 份 (見本院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170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 37頁至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張麒奕領有自用小客車之證照,有駕籍資料1 份在卷可 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5460 號卷第51頁), 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而本件案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37頁、第45頁至第49頁),被告卻疏未注
意遵守上開規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延平路口交岔路口時,未禮讓斯時沿延平路行人穿越 道步行之告訴人傅楚喬,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 及,撞擊告訴人,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二)、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尚辯稱因案發當日陽光直射, 且有死角,因而其左轉彎時,未看見直行之告訴人云云 ,然據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勘 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17 0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於畫面時間07:48:01時起欲從桃園市 中壢區中山路左轉沿平路,告訴人斯時步行於延平路上 之行人穿越道,於畫面時間07:48:06,被告左轉彎之 速度均未放慢,告訴人仍持續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二者 之距離業已非常相近時,被告卻仍均未放慢速度,仍執 意左轉,倘被告左轉彎時確有注意車前狀況、放慢速度 轉彎,豈會未見持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是以 ,被告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109 年11月3 日至普心 復健科骨科診所就診,並診斷受有頸椎關節扭傷、雙側 薦腸關節扭傷併半脫位、胸部挫傷、雙膝部挫傷併雙膝 關節活動障礙、左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有上開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 第15460 號卷第27頁),上開傷勢亦符合告訴人因本案 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所可能造成之傷害,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 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
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 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究被告之刑責,惟因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法條(見本院110 年度壢 交簡字第1701號卷第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二)、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 度偵字第15460 號卷第3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 規定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 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 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車輛轉彎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能格 外注意,再三確認無行人欲通行,亦未暫停禮讓行人優 先通過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 勢,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 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60號
被 告 張麒奕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麒奕於民國109 年11月1 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左轉延平 路往中央東路方向時,原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照當時情況,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此撞倒行 人穿越道上正橫越延平路之行人傅楚喬,致傅楚喬受有頸椎 關節扭傷、雙側薦腸關節扭傷併半脫位、胸部挫傷、雙膝部 挫傷併雙膝關節活動障礙、左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二、案經傅楚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麒奕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傅楚喬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六)車籍與駕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