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永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宣告沒收(
110 年度執聲字第2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伍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永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緝訴字第第129 號判決確定在案。而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0.9 公克,應更正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毛重合計1.85公克 ,驗餘淨重0.7498公克)」) ,經送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所分別 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聲請人以 101 年度毒偵字第3612號起訴,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 字第129 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3612號起訴書、本 院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129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而 其中扣案之安非他命3 包(驗前毛重合計1.377 公克、驗前 淨重合計0.767 公克、分別取樣合計0.1117公克、驗餘淨重 合計0.6553公克),經送鑑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反應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1 年9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管制之違禁物無誤。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個,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 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 ,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至聲請意旨所指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1 包(潮濕之白色透 明結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 呈未檢出任何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1 年9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憑,又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認此部分 屬違禁物,本院自難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