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任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9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任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360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屬 違禁物;查扣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 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 及同法第40條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3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 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編號1 備 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 1 只,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 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 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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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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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白色結晶│1 袋│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含袋│
│ │ │ │ 重)0.3599公克(參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司109 年4 月15日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 │ │ │ 號:D000000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 │ │ 9 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第69頁) │
│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 │ │ │ (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705號卷第63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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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吸食器 │1 支│1.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為其所有(桃檢109 年│
│ │ │ │ 度毒偵字第2259號第57頁背面) │
│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 │ │ │ (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705號卷第61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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