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97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點七五○八公克,含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 、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各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蕭素玲於民國94年4 月30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00000000村000000 0 號為警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請鑑驗,認確 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 ,爰聲請之等語。
三、聲請意旨所述情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所供承不諱,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佐(毒偵2614號卷第19、第52頁),足認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上開物品(黃色結晶塊1 袋, 實秤毛重3.1020公克,淨重2.751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 克,餘重2.7508公克,見同卷第52頁),除因鑑驗而用罄之 部分外,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 問屬誰所有,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