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雅馨(原名韋卓利)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920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韋雅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毒品吸食器1 組, 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0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被告本件於109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45分前某不詳時間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 勒戒前,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簽結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 年度毒偵字第92號卷宗屬實 。且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範圍僅限於士林地檢署110 年度 毒偵字第92號偵查卷宗之扣押物,此有桃園地檢署110 年 11月22日回覆本院之函文在卷可佐,是士林地檢署109 年
度毒偵字第2233號偵查卷宗之扣押物,並非本院審酌範圍 ,先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 包,經送鑑驗 ,確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09 年北市鑑毒字第385 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上開 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違禁物無訛,是 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沒收銷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 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 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 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殘渣袋1 個,經送鑑驗並以乙醇 沖洗後,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北市鑑毒字第385 鑑定書存卷 可考,而該殘渣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與該殘渣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吸食器1 組,雖為被 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在卷,惟該吸食器經送鑑驗並以乙醇沖洗後,檢 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 定書存卷可考,堪認上開扣案物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違禁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以上開殘渣袋及吸食器均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 向本院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容有 誤會,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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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成分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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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白色透明晶體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北│
│ │含袋毛重2.09公克,│安非他命 │市鑑毒字第385鑑定書 │
│ │總淨重1.89公克,因│ │ │
│ │鑑驗取用0.01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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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殘渣袋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北│
│ │ │安非他命 │市鑑毒字第385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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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第二級毒品甲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1 組 │安非他命 │中心109 年12月15日航藥鑑│
│ │ │ │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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