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蘇孝仁
被 告 陳季宏
林易澄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0 年度原訴字第56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定,然此所稱「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倘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時,則必以該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前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 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978 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87年度台抗字第 2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 定甚明。
二、經查,同案被告蘇承奇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 原訴字第56號判決,認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 害致人於死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惟被告陳季宏 、林易澄,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 認定其係蘇承奇之僱用人,或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陳季 宏、林易澄自皆非因上開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依民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陳季宏、林易澄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