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重附民字,110年度,2號
TYDM,110,原重附民,2,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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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蘇孝仁

被   告 陳季宏

      林易澄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0 年度原訴字第56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定,然此所稱「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倘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時,則必以該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前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 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978 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87年度台抗字第 2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 定甚明。
二、經查,同案被告蘇承奇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 原訴字第56號判決,認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 害致人於死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惟被告陳季宏林易澄,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 認定其係蘇承奇之僱用人,或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陳季 宏、林易澄自皆非因上開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依民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陳季宏林易澄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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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