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承奇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366號、第18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承奇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蘇承奇與蘇葦捷為朋友,蘇承奇認蘇葦捷積欠債務避不見面 ,於民國109 年3 月1 日21時許,與陳季宏、林易澄(所涉 殺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花蓮縣○○市○○街000 號之KKK 超商搭載蘇葦捷 ,駛至花蓮縣花蓮市某旅館,改由陳季宏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承奇、蘇葦捷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0巷○道0 號橋下旁空地。蘇承奇與蘇葦捷則於同月2 日凌晨1 時許,在前開空地進行談判並發生口角,蘇承奇雖 無置蘇葦捷於死之主觀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重擊他人頭胸 腹背部,足以導致皮下及肌肉組織大面積挫傷出血,而產生 心因性休克、低血容性休克之死亡結果,於當時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甩 棍、木條重擊蘇葦捷身體,致蘇葦捷頭、胸、腹、背部及四 肢大面積挫傷、瘀傷,蘇葦捷遭毆打後表示身體不適,蘇承 奇、蘇葦捷即上車,由陳季宏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蘇承奇、蘇 葦捷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蘇承奇所承租鐵皮屋休 息,嗣蘇葦捷因前揭傷勢引發抽搐、嘔吐,表示呼吸困難, 林易澄即於同日2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蘇承奇將蘇葦捷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 園醫院)急診,並於同日2 時15分許抵達,惟蘇葦捷仍因頭 胸腹背及四肢多處外傷、呼吸道異物吸入、皮下及肌肉組織 大面積挫傷出血、窒息,導致心因性休克、低血容性休克及 呼吸衰竭,而於109 年3 月2 日2 時59分許死亡。二、案經蘇葦捷之父蘇孝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蘇承奇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 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承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孝仁及證人 即死者家屬蘇煒程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季宏、林易澄、 李浩哲及連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9 頁至 第13頁;第7366號偵查卷一第44頁至第48頁、第65頁、第 215 頁至第218 頁、第241 頁、第247 頁;第7366號偵查卷 二第97頁至第99頁、第322 頁至第327 頁)大致相符,並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 號碼000-0000號、AZG-2880號、AKY-5286號自用小客車行車 軌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15日刑生字第1090026706號鑑定書、 109 年7 月23日刑生字第1090045784號鑑定書、被告持用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照片134 張在卷 可稽(見相字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74頁及、第87 頁;第7366號偵查卷一第87頁、第129 頁、第131 頁、第 139 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第261 頁至第269 頁、第27 3 頁至第277 頁及第255 頁至第257 頁;第7366號偵查卷二 第25頁至第29頁、第111 頁至第115 頁、第171 頁至第191 頁、第219 頁至第222 頁、第257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 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 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 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 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 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 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 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 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即應對該結果負 未必故意之責,而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我毆打被害人後,被害人表示他身體 不舒服,我們就載他回吉安街鐵皮屋讓他先洗澡,後來他開 始抽搐,我就為他CPR ,隨即請陳季宏載我們去醫院,被害 人中途開窗戶,並表示呼吸不到空氣,甚至一度開門跌到車 外,我與陳季宏就趕緊把他扶上車,再由林易澄載我與被害 人到桃園醫院,期間由我為被害人做人工呼吸及CPR ,到了 醫院,由我聯繫他家屬等語(見第7366號偵查卷一第14頁及 第27頁),可認被告毆打被害人後,因發現被害人身體狀況 有異,陸續委請友人陳季宏、林易澄駕車搭載被害人送往醫 院救治,並一路陪伴被害人,甚至在被害人表示呼吸困難時 ,對其緊急救護,足見被告主觀上毆打被害人原僅係為造成 被害人傷害之結果,然不欲發生死亡結果,是被告基於傷害 被害人身體之犯意,對其下手實施傷害,惟人體頭部、胸部 、腹部及背部內均有重要臟器,若遭外力猛烈毆擊,足以造 成心因性休克、低血容性休克,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 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而被告雖無意使被害人發生 死亡之結果,然以被告案發時年已28歲,且具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 可按(見第7366號偵查卷一第33頁),對於可能發生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亦即被告就此應有客觀上 有其預見可能性,惟被告疏失欠缺審慎考量,主觀上未預見 及此,仍持質地堅硬甩棍、木條毆擊被害人之頭、胸部、腹 部及背部,終致被害人受有因頭胸腹背及四肢多處外傷、呼 吸道異物吸入、皮下及肌肉組織大面積挫傷出血、窒息,導 致心因性休克、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因而死亡,是被告 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令其 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承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 人於死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易字第3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及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 對於刑罰適應力,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
㈢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於109 年3 月 2 日2 時17分許,接獲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派案有不明原因 死亡事件,隨前往桃園醫院,抵達現場後,詢問被告相關情 形,被告隨即供稱其與被害人互毆後,被害人身體不適倒地 ,嗣由其與友人將被害人送醫乙節,此有職務報告1 紙可按 (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於毆打被害人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由其毆 打蘇葦捷,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 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 如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妨害自 由、酒後駕車等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科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理性處理債務糾紛,反 對被害人之頭、胸、腹、背部及四肢使力毆擊,終致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惡性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匪淺,兼衡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彌補 其所造成之損害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又被告雖以甩棍、木條毆打告訴人,惟此等犯罪工具並未扣 案,且非違禁物,且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 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