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號
TCHM,89,上易,1,2000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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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乙○○在電話中告知證人江建忠以被害人 丙○○家中失竊之錄放影機係其所竊取,則江建忠在原審偵審中結證被告在電話 中坦承竊盜犯行,並非傳聞證據,應屬可採,原審認係傳聞證據而不予採信,顯 有違誤;且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亦得採為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例可參;證人鍾朱嬌 妹之證述雖前後不一,仍可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並非有不符,即認為全部不 可採,因認原審未對被告論罪科刑,有所不當云云。二、第查,被害人丙○○係八十七年十一月或十二月失竊綠放影機,自己尚不能言明 ,且其係懷疑江建忠或被告行竊。而江建忠於電話中問被告有竊取該錄放影機, 問第一次、第二次時被告均予否認,問第三次始回答是伊偷的,凡此均有警訊筆 錄可按。是被告顯非透露其犯行,而係自始否認其犯行,經江某一再詢問,再答 稱有,此種前後不一之供述,無論是否傳聞證據均不可遽予採信;且被告在電話 中此種透漏僅是是與非之答詞,並非透露其犯罪行為,蓋透露犯罪行為,應有犯 罪時間、地點、方法,及贓物之去處等,並非答稱有,即謂為透露犯罪行為,故 公訴人顯然誤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例之真意,又證人所之既前 後不一,且嚴重矛盾自無可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綜此,上訴殊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六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一鄰田窩五之五五號
居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望高樓十二之三五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 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及三天後、及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侵入苗栗縣頭屋鄉鳴鳳村一鄰枋寮坑十號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丙○○所有置於其房間內之錄放影機、行動電話手機、電視及音響各 一台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毫無根據之傳聞事實, 無證據能力,不能據以認定犯罪,審理事實之法院,不予採取,自非違法(最高 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 事實經過而為到庭陳述之證言,固得採為被告斷罪之證據資料。惟如證人係就其 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而為到庭轉述者,則仍屬於傳聞證據,在該傳聞未經調查證 實其為真實之前,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覆字第一四二號 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 指訴甚詳,復經證人江建忠、鍾朱嬌妹證述明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 ○堅詞否認有何右揭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僅去過丙○○家一次, 伊並未竊盜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僅指陳其住處於右揭時間連續遭竊, 及失竊前開物品而已,並未具體指訴如何失竊,亦未提及任何本於推理作 用使人足以認定何人行竊之待證關係線索,顯然不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竊盜 罪之證據。
(二)證人江建忠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雖均證稱被告乙○○於電話中向伊 坦承竊取被害人丙○○家之錄放影機云云,然證人江建忠之證詞,並非就 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而為到庭陳述之證言,而係就其得自他人 之傳聞事實而為到庭轉述,是仍屬於傳聞證據,且參以證人鍾朱嬌妹於警



訊及本院訊問中均證稱江建忠亦係至其家中行竊之一員,則證人江建忠之 前開證言是否足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殊值懷疑。 (三)證人鍾朱嬌妹為自幼瘖啞之人,無法以一般之手語溝通,有賴其兒子鍾沐 霖及姪兒鍾寬杰代為翻譯,已據本院於訊問中當庭審視無訛。證人鍾朱嬌 妹於偵查雖證稱曾見被告二次至其家中行竊,惟嗣於本院訊問中又證稱曾 見被告及江建忠先後二次至其家行竊,參以證人於本院卷附之八十八年三 月四日之警訊筆錄中則證稱竊嫌共有三人,而經本院傳訊證人鍾煜秀即明 德派出所主管有關證人鍾朱嬌妹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警訊中指認被告之情 形,證人鍾朱嬌妹於當日警訊中就警方所提供之六個嫌犯口卡均指認為係 至其家中竊盜之嫌犯等情,已據證人鍾煜秀於本院訊問中結證在卷,是該 證人鍾朱嬌妹前後證述之情節互不一致,實難據為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之 證據。且依證人鍾朱嬌妹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縱令屬實,亦非竊盜犯行 ,猶難執此據為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之證據。
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 僅憑不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證明之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之依據,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萬 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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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