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0年度,20號
TYDM,110,原簡上,20,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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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凱文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
15日所為109 年度審原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02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凱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蘇凱文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新風格髮型店之髮型設計師,從事美髮設計、收取美髮費用,並負責使用店內平板電腦記帳管理系統登載各次來店消費客戶之服務內容及金額等業務,為從事業務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起至109 年1 月上旬止之某日及108 年12月21日下午2 時51分許,在上址店內,分別為不同客戶服務造型髮型及收取費用後,自其業務上所保管收銀櫃臺抽屜內取出現金各1 次,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00 元,將該筆金額侵占入己;復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接續前揭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 年1 月20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上址店內,為一名男性客戶提供剪髮及洗髮服務並收取費用1,600 元後,先在平板電腦記帳系統上登載消費金額1,600 元之電磁紀錄,隨即自其放入收銀櫃臺抽屜內之現金中取出1,170 元而侵占入己,並為圖掩蓋上開侵占行為,隱匿現金不當短少之事實,明知為不實之財務收支事項,在平板電腦記帳系統上刪除上開1,600 元之消費紀錄,另虛偽填載該筆收款金額僅430 元之不實事項,以此方式登載業務上所作成之電磁紀錄,再持以向該店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店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凱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2601號卷【下稱偵卷】第 7 至9 、47、75至77頁;本院109 年度審原易字第131 號卷



【下稱本院審原易卷】第57頁;本院110 年度原簡上字第20 號卷【下稱本院原簡上卷】二第35、7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嘉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藍泳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17至19、46至48、76至7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偵卷第29至31頁)、平板電腦記帳管理系統畫面擷圖( 見偵卷第32頁)、告訴人手機內記帳紀錄管理系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9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偵 卷第33、79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5 條業於民國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目 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 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 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 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第215 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 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於事實欄所為3 次業務侵占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雖非 事實上完全不能區分,惟被告為圖掩飾其業務侵占行為, 於密接之時間內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二者均屬 於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犯罪目的係屬單一,且各行為間 仍有部分合致,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對行為人較為 公平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實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金額僅為3,170 元,尚非鉅額, 且其已以扣薪1 萬元方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 於原審到庭表示願接受被告道歉,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9頁),又考量被告過往之前科 紀錄,並無業務侵占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前案,非屬財產犯 罪之慣犯,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爰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經營之新風 格髮型店擔任髮型設計師,並負責使用店內平板電腦記帳 管理系統登載各次來店消費客戶服務之內容及價額等業務 ,竟未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 ,收受客戶所交付之費用後,竟未依約放入收銀櫃檯抽屜 而挪為他用,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 產權之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 已以扣薪方式償還1 萬元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 明在卷,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且依被告犯罪情狀,本案確有法重情輕之處,可 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斟酌及此 而為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其侵占之現金3,170 元 ,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已由扣薪方式償還 1 萬元予告訴人,足徵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姚懿珊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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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