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彥廷
指定辯護人 彭詩雯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緝字第291 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彥廷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彥廷曾於民國106 年至107 年間犯多件竊盜罪,經本院分 別以106 年度壢原簡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 刑2 月(三罪)、107 年度原簡上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7 年度桃原簡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14日執行完 畢(並有接續執行拘役刑、罰金易服勞役刑)(後雖又與本 院107 年度壢原簡字第118 號因詐欺得利罪所判處之有期徒 刑3 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然不影響上開執行完畢) 。其於109 年11月17日22時7 分許,侵入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出租公寓範圍內之停車空間,見該出 租公寓房客宋楊翁祐所有之安全帽1 頂,置放在該處圍牆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經宋 楊翁祐向房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向警報案,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宋楊翁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宋楊翁祐於警詢之陳述,固係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錄影 、拍照之畫面,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彥廷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宋楊翁祐之警詢證詞、附卷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相合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按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即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 者若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侵入,但倘非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無權居住,或未得該處所支 配管領權人之明示同意或默示認許,卻率爾進入,均不失為 侵入。又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 屬之,且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 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 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如無正當 理由擅自進入公寓樓梯間,仍屬侵入住宅(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係先自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出租公寓之右側斜坡走上該出租公寓範圍內之停車空間, 該空間四週均有圍牆,僅斜坡出入口未設隔離之門扇,顯見 該區域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係該出租公寓 之一部分,猶如公寓樓梯間,苟非該出租公寓內之住戶,又 未得該出租公寓內居住權人之同意或默許,自不得擅自進入 。本件被告未經該出租公寓內住戶同意,擅自進入該出租公 寓範圍內之停車空間並竊取告訴人宋楊翁祐置於該處圍牆上 之安全帽,已構成侵入住宅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人之聲請法 條應逕予變更。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之 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 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其構成累犯之前科
既均為竊盜罪,與本罪罪名與罪質相同,經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後,其於本件所犯加重竊盜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極輕,卻 已屢犯竊盜罪,而不思透過正當途徑獲取所得,其之素行不 良、其侵入住宅竊盜對住戶安全之危害、其竊得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 得即安全帽壹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