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存千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甲女(代號AE000-A000000 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原為男女朋友,甲○○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國中壢加油站,先對甲女恫 稱要讓渠被學校退學等語,逼迫甲女與其發生性行為,經甲 女婉拒後,甲○○竟不顧甲女之意願,將甲女強拉至上開加 油站之廁所內,掀起甲女之上衣,撫摸並親吻甲女之胸部, 再以手伸進甲女之褲子及內褲裡撫摸甲女之下體,隨後脫下 甲女及自己之褲子與內褲,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嗣又 試圖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未果,改以其手撫弄自己 之陰莖直到射精為止,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 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 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之罪,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法院所製作之刑事判 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身 分,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姓名、年籍、學校等足資識別 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並就真實姓名部分逕以代號稱之 ,僅記載為甲女,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 頁;本院卷第52、136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5-21 、61-65 頁),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11日刑生字第1090 075977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36 頁,不公開卷第 7-9 頁),足認被告甲○○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 罪。又被告以性交之犯意,所為親吻告訴人胸部或撫摸陰部 之猥褻行為,均屬性交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在相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先以 手指進入A 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再接續以陰莖欲插入甲女 之陰道未果,係屬侵害同一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時年僅18歲,係基於與被 害人為前女友間之感情,始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 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不願出席調
解程序,始難達成調解,其犯罪情節尚非惡劣,犯罪情狀尚 有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經查,甲女案發時 始甫滿16歲,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嚴重妨害未成年人甲 女身心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權,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為 乃單純在逞其色慾,惡性非輕,又衡諸被告之犯行所造成告 訴人心理創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且告訴人曾到庭表示不願與被告見 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其犯罪情節對照其法定最輕 刑度,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處,是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意彌補甲女而未果,然本院認 此於量刑範圍給予被告較大幅度量刑減讓即可,難認被告妨 害性自主犯行有情堪憫恕之處,或情輕法重情形,故無依該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陳請本院酌減被告所犯 罪刑,即非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無視 甲女意願,仍以強暴、不顧未成年人甲女反抗之方式為強制 性交,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賠償 甲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被告就讀高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及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案經宣告之刑並非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得宣告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