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0年度,19號
TYDM,110,侵訴,19,202111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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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琛荃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 計算。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 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行之罪 名係屬重罪,堪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倘被告具 保在外,復有勾串證人之高度風險,而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起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後經本院於110 年5 月19日延長羈押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再經本院於110 年7 月19日延長 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110 年9 月19日 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仍屬重大,且本案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在案,事涉重刑,自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性,益徵上開羈 押之原因難以藉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加以防 止,是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羈押之目的在保 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本案雖已審結,然被告、檢察官 仍有可能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自仍有保全將來審判或執 行之必要,且因被告知悉A女之住處,若令被告具保在外, 亦恐有危及A女人身安全之疑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處分,係屬適 當、必要,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是以,被告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0 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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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