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聲字,110年度,17號
TYDM,110,侵聲,17,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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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琛荃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0
年度侵訴字第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65 號解釋不得單以被 告所涉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為唯一羈 押原因,又被告並無串證、湮滅證據或逃亡之虞,從而本件 羈押原因不存在,倘法院認為本件可預期刑期甚重,被告恐 有逃亡之虞,亦請法院斟酌被告前無拒捕、逃亡之前科,亦 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亦願意提出高額之交保金,以 擔保絕無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早有面對司法入監服刑之心 理準備,僅是想要先具保在外與家人團聚,請法院念及上情 並斟酌本案已審結,被告亦坦承犯行,准予交保,故請求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行之罪 名係屬重罪,堪認有逃亡之虞;又倘被告具保在外,復有勾 串證人之高度風險,而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本院乃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後經本院於110 年5 月19日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 見、通信,再於110 年7 月19日延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復於110 年9 月19日延長羈押在案。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 3 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 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 抗字第6 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四、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 第305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等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之部分罪名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可認告若獲釋在外,畏重罪訴追而逃亡之可能甚高, 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復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 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代替之,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所舉之家庭狀況並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 停止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法定因素,此外,聲請人所列聲 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 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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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