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41號
TYDM,110,交訴,41,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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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熙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
423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熙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 視距良好」之記載,應予刪除;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洪 熙鈞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 51頁;本院交訴卷,第69至71頁、第89至97頁)。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於 民國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條文 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符罪刑明確性之原 則;就該罪之法律效果,依行為人對於法益侵害程度為(普 通)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不同,而分別定以不同刑度之處 罰,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另增定第2 項規定,就犯同條第 1 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㈡查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且被害人江志



宏所受傷害為右膝擦傷、頸部扭傷之普通傷害,則被告本案 所適用之上開之罪,法定刑由修正前「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現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現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規定論 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現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雖曾下車察看,惟未通知員警及救護 人員到場,亦未對傷者施予必要之救護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 ,復未徵得傷者之同意,即擅自離開交通事故現場而逃逸,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被 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11月24日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81頁),而 被害人亦表明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此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4237號為不起訴處分 )、就肇事逃逸部分不提出告訴(見偵卷,第87、95頁), 並兼衡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咎程度、被害人之受 傷情形,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室內 裝潢及網路魚貨業、與母親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7 頁;本院交訴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
 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 11至16頁)。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依約賠償,而被害人亦表明就肇事逃逸部分不提出 告訴等情,已如前述,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㈡為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嗣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或有其他 撤銷緩刑事由,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37號
  被   告 洪熙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熙鈞於民國109 年9 月12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4 段往大 竹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4 段與富竹街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 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 找尋手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自後方 追撞前方同車道由蔡文菁所駕駛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乘客江志宏受有右膝擦傷,頸部 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肇事逃逸部分明 示不提告訴)。詎洪熙鈞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尋求私下和解 未果且經江志宏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 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置江志宏救護於不顧趁隙



逃逸,徒留其車輛在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熙鈞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時坦承:我在車上找手機,沒注意前方路況,就與前方車輛 發生碰撞,我看對方打電話,我害怕對方找人來打我,所以 我趕快離開現場,事故發生後我跑都來不及,怎麼可能經過 對方同意才離去等語甚詳,並經證人江志宏具結證述:我太 太開車沿著南竹路開到了富竹路時等紅燈,約等了2 、30秒 就被後車追撞,雙方就下車,對方車上只有1 人,對方本來 要私下和解,我堅持要報警等警察過來,在等警察期間,於 報案後10分鐘,被告找了3 、4 個朋友過來要求私下和解, 但我回他們我已報警了,他們一群就離我們50公尺在討論, 在討論後他們一群人就往反方向騎車或開車離開,而肇事者 是騎車離開,原來騎車的人就搭車離開,對方都沒有跟我們 講就自己離開了,而肇事車子還是留在現場,警察在我報警 後約20分鐘後才到,對方是在警察到場前7 、8 分鐘就離開 了;(對方離開沒有經過你及你太太的同意?)對,我們這 裡也沒有任何言語或動作讓對方解讀可以離開,我們一直說 要等警察;【(提示卷附13頁洪熙鈞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意見?】百分之百確定他是肇事者,而且肇事 當下只有他1 人等語明確,而證人江志宏既已撤回傷害告訴 ,又明示不提出肇事逃逸告訴,且與證人蔡文菁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證人江志宏顯無擔負偽證罪責刻意誣陷被告之理 ,則其證述自有高度證明力,被告所稱害怕對方找人來打云 云顯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 張、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 因找尋手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停等紅燈前車以致肇禍 ,其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明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其知悉肇事致人受傷仍起意逃逸,被告罪嫌自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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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