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麗華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1 月
22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9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5369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麗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洪麗華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麗華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部分和解,且獲得原諒,其餘賠 償另由民事案件處理,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 ,應減速接近,肇致本件事故,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亦難認輕微,以及雖經調解,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合意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算1 日,核原審 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 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乙節,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 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 情事。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 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 人達成部分和解,目前業已賠償告訴人5 萬元,告訴人亦均 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99、131- 132 頁),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9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永龍、劉佩馨2 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1頁),應 認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 ,肇致本件事故,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亦難認輕微,又雖經 調解,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合意,兼衡被告犯後態度, 及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 康(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369號
被 告 洪麗華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華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高城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9 時19分許,行經高城路與高城九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高城路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仍疏未注意,未減速即貿然駛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 ,適有林永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劉佩馨沿高城九街(號誌為閃光紅燈)往永興街32巷方向駛 至,不慎兩車發生碰撞,致林永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 膜下出血及頭骨骨折、左下肢肢體擦傷、右側髖部挫傷、頭 皮鈍傷、左耳鼓室積血等傷害,劉佩馨則受有下背挫傷、左 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洪麗華則於肇事後警 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 受調查。
二、案經林永龍、劉佩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洪麗華供稱:伊有減速慢行,伊時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 里等語。
㈡告訴人林永龍、劉佩馨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 份。
㈤現場照片2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被告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依路考閃光黃燈號誌之 指示減速接近,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 減速即逕自駛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2 人機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2 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之過失
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