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冠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
16日所為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1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9 年偵字第129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冠文(下稱 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另增列被告 於本院二審準備、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交簡簡上卷第38 、81頁)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我之所以會為本件駕車 過失傷害犯行,係因為當時我有腸躁症,是請從輕量刑云云 。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 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 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 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前揭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 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再者,被告於本院上 訴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更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固提出相關就醫紀錄欲證明 當時駕駛車輛時有罹患腸躁症(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至59頁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本不應該開 車上路,且既已知當時本身已罹患腸躁症,自應該避免開車 ,以防開車時身體有突發狀況發生,而戕害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及財產安全,然被告竟貿然開車上路,致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此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無從據此為由減免刑 責而令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是被告據此所辯,亦無足採,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