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樹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0 年2 月19日所為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258 號第一審判決(
原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65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樹清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樹清於民國109 年4 月12日晚間11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 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 路1 段往大園方向內側第二車道行駛,行至南崁路1 段112 號前,欲變換至外側第二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 有鄭仁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外側第二車道直行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貿然以超 過時速50公里速限之速度超速行駛,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鄭仁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膝挫擦傷、雙 手、雙手腕、雙腳踝、雙足、雙足腳趾多處擦傷之傷害。嗣 經員警到場處理,鍾樹清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 人為何人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鄭仁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亦有明定。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被告鍾樹清以外之 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4-55 頁;本院簡上卷第9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仁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5、27、100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敏盛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 、被告鍾樹清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 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33-37 、43、45-58 、59、63頁 ),堪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有關車輛速限,原則上依據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時,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案事故路段即南崁路1 段之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35頁),而告訴人案發時之時速為60至70公里或 70至80公里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明確(見 偵卷第25、99頁),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同有過失責 任甚明。惟此係其個人駕車有無過失情節之認定,就被告鍾 樹清本身所涉駕車之過失行為而言,上開情節僅屬量刑斟酌 因素或民事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仍不能阻卻被告鍾樹清過 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未考取任何汽、機車合格駕照,此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59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論及此,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 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是被告於 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 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 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 加重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同有超速之過失責任,原審於 量刑時未予審酌告訴人同有過失之情節,其量刑尚有未恰。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 萬元達成調解, 並經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給與被告減輕其刑之機會,有本院 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58 號調解筆錄及110 年10月6 日審 理筆錄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89、98頁),堪認被告確有悔 意,並積極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是上揭事項係關乎本案 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素,原審未予審酌,自難謂原 審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其量刑同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安全,已有不該,復未遵循 交通規則、貿然變換車道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就 本件車禍發生,同有超速之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 告之過失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從事 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不得緩刑: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4 月 27日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10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故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且尚未逾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5 年 以上,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 ,是本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