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555號
TYDM,110,交易,555,202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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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銘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08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銘於民國109 年5 月 30日凌晨0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告訴人鍾宛婷、被害人陳鈺芳李峟勝,沿桃園市大溪 區慈康路往大溪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0000 號路燈 桿前彎道時,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曾減速貿然行駛,即因車速過快 打滑而跨越該路段分向限制線,衝撞對向道路旁設置之上開 燈桿及旁邊護欄,致鍾宛婷受有前額挫傷、左側胸部挫傷併 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鈺芳李峟勝所受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 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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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