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調偵字第154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卓奕昇告訴 被告楊朝竣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49號
被 告 楊朝竣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竣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 2 段往桃 園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 10 時 19 分許,行經萬壽路 2 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興路時,本應注意左轉 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 左轉,適有卓奕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 沿萬壽路 2 段往新莊方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卓奕昇受 有右小腿挫擦傷(楊朝竣受傷部分,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
二、案經卓奕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卓奕昇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明醫院一般診斷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31 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 1 份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7 款分 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仍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機 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 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 法第 62 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