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99號
TYDM,109,訴,109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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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毅錦



選任辯護人 翁栢垚律師
余德正律師
許庭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1261、1262、1263、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4「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4「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0 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亥○○(綽號「華哥」)與酉○○(綽號「咖」)、庚○○(綽號 「熊」)、丁○○(綽號「富」)、子○○(綽號「猴」)、丙 ○○(綽號「伍」)、己○○(綽號「忠」)、申○○(綽號「佳 」,申○○等7 人於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判決有罪部分 ,詳如附表二所示)、官書豪(綽號「阿浩」,另行通緝) 、蘇冠中(綽號「小P 」,另行通緝)、唐嘉斌(綽號「金 」,另行通緝)、袁倫榆(綽號「魚」,另行通緝)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九」之成年人為持續牟取不 法利益,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官書豪發起、指 揮、操縱在泰國春武里府成立之詐欺機房(下稱本件泰國詐 欺機房),亥○○於民國108 年3 月前某日參與本案泰國詐欺 機房,並負責招募話務機手、翻譯、辦理機房成員之簽證、 招募機房內保母事宜,蘇冠中則負責機房內之設備維護。酉 ○○、庚○○、丁○○、子○○、丙○○、己○○、申○○分別透過亥○○、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等人之介紹,酉○○自108 年5 月 1 日起、庚○○自同年5 月4 日起、丁○○自同年3 月15日起、 子○○自同年5 月22日起、丙○○自同年7 月14日起、己○○自同



年8月5 日起及申○○自同年5 月1 日起,陸續加入本件詐欺 機房而參與犯罪組織,其中己○○擔任一線話務機手,酉○○庚○○、丁○○、子○○、丙○○、申○○均擔任二線話務機手。先由 己○○等一線話務機手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14(原起訴書一 :被害人受騙一覽表,應依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92號公訴 檢察官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4所示之受騙金額、交付 款項方式)所示詐騙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 至12、14所示之被 害人天○○、壬○○午○○辛○○寅○○、乙○○、戊○○、未○○丑○○巳○○戌○○辰○○癸○○等人(己○○參與詐欺之對象 為編號11、12及14⑶之被害人戌○○辰○○癸○○)自稱係健 保局人員,對被害人天○○等13人佯稱渠等健保卡遭盜用,涉 嫌詐領醫療金,會協助渠等報案等語,嗣被害人天○○等13人 不疑有他而告知渠等之基本資料及帳戶資料後,己○○等一線 話務機手再將電話以及被害人天○○等13人提供之基本資料、 帳戶、財產資料轉至扮演「林嘉慶」、「林文娟」警官或「 陳國良隊長之二線話務機手即酉○○庚○○、丁○○、子○○、 丙○○、申○○、袁倫榆等人,由酉○○對附表一編號3 ⑶⑷、4 至 6、7 ⑶⑷、8 至12、14;庚○○對附表一編號4 至6、7⑶⑷、8 至12、14;丁○○對附表一編號1、2、3 ⑴⑵、7⑴⑵、11;子○○ 對附表一編號6、8 、9⑷至⑺、11、12、14;丙○○對附表一編 號11、12、14;申○○對附表一編號4 至6、7⑶⑷、8 至12、14 所示之被害人天○○等13人繼續詐騙,佯稱其等係警員,可以 為被害人天○○等13人於電話中製作筆錄,博取被害人天○○等 13人信任後,再將電話轉至扮演臺北地檢署「王正皓」檢察 官之三線話務機手即官書豪唐嘉斌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九」之人,由該等話務機手指示附表一編號2 至4 、6至10 、12所示之被害人壬○○午○○辛○○、乙○○、戊○○、未○○丑○○巳○○辰○○等人,收受由本件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臺灣臺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之假公文,而行使偽造公文 書,並對被害人天○○等13人稱須監管渠等之帳戶,致使被害 人天○○等1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4 所示之交付(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 14所示之受騙金額或財物,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4所示 交付款項方式,或將現金匯入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或將現金、存摺及金融卡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再由該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持被害 人之金融卡提領該等帳戶內存款得手。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循線於108 年8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本案泰國詐 欺機房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 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酉○○庚○○、丁○○、子○○、丙○○、 己○○、申○○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亥○○而言,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 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外)之證據資料,此觀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自明。
二、證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庚○○、 己○○經本院依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 、證人庚○○、己○○之戶役政、在監押查詢資料、拘票、拘提 報告書在卷可憑,有客觀上不能促使其到庭作證之情形。又 庚○○、己○○於下述警詢筆錄,並無疲勞詢問之跡象,均係印 象仍然清晰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開法 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酉○○、丁○○、子○○



後述警詢時之證詞,經核與其等審理時證詞內容,多有不一 致之情形。而其等於警詢作證之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且均 具有特別可信及為證明犯罪認定之必要,依前開法律規定, 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酉○○、丁○○、己○○、申○○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未見有疲勞詢問之跡象,訊問地點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庭,且陳述前經具結,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均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8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 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 均應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審理範圍:本案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被害 人(被告亥○○)與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92號起訴書所載之 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相同(被告酉○○等7 人),而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漏植部分,當在本 案審理範圍內,故應依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92號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補充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受騙金額、交付 款項方式及匯款時間(見本院原訴92卷三第369 至376 頁)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亥○○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他 們的詐騙行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⒈被告並不知道其 他同案被告是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在泰國從事旅遊業多年, 幫忙辦理簽證、翻譯、找保母,原本就是被告旅行社業務, 對被告來說其他同案被告與到泰國旅遊或工作的臺灣人並沒 有不一樣。⒉被告並沒有參與招募詐欺集團話務機手。其他 同案被告在泰國被逮捕時,已經知悉被告沒有被一起逮捕, 自然有高度可能性把責任推給在泰國作旅行社的被告,因為 理論上被告不會回國,無從反駁他們的證詞。本案審理時, 同案被告丁○○已經證稱其並非是被告所招募。同案被告己○○ 則是單方面聽丁○○轉述,故己○○自然不是被告所招募。同案 被告丙○○於審理時並未到庭,其於偵查中並未具體證述被告 勸說內容為何,其偵查之證詞,不能作為被告有招募丙○○之



證據。⒊縱認被告知悉同案被告在作詐欺機房,但被告沒有 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成立幫助犯等詞,為被告置 辯。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4所示之天○○等被害人,係因本件泰 國詐欺機房施以詐術因而受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酉○○庚○○、丁○○、子○○、丙○○、己○○、申○○於本院另案審 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原訴92卷七第291至292 頁),並有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4所示「證據出處」欄之證據資料、 傳真帳號ID:qw57889 (莊瑞庭)、ID:qwer456 (蔡棉田 )、ID:0000000000(林遠德)之IP位址明細、whois 網站 IP位址查詢紀錄附卷可稽(見他1874卷一第43至47、87至93 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是以本案爭點即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酉○○、庚 ○○、丁○○、子○○、丙○○、己○○、申○○就本件泰國詐欺機房詐 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4所示之天○○等被害人間,有無詐 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酉○○庚○○、丁○○、子○○、伍念 慈、己○○ 、申○○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說 明: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酉○○之歷次供述、證詞內容與卷內證據資料 之說明:
 ①108 年8 月16日於警詢時證稱:「安哥」招募我進去機房工 作;我不知道泰國詐欺話務機房據點為何人承租,但租金都 是透過「華哥」(編號4,即被告亥○○,下同)用微信(暱 稱:Sam .Chung)發給我,我再透過微信轉給「安哥」(微 信暱稱:andy)或是facetime,開銷的部分是由「華哥」轉 給我,我再轉給「安哥」,但不是我紀錄的,我是負責轉發 「華哥」傳給我的開銷紀錄給「安哥」等語(見他1874卷一 第142 、145至146 頁)。
 ②108 年9 月2 日於警詢時證稱:編號4 是「華哥」負責安排 泰國當地簽證、司機、翻譯、找泰國煮飯人員;「阿浩」是 管理者,我有聽「阿浩」說過是「華哥」承租的,「華哥」 交代當地1 個泰國婦人處理伙食、生活用品和採買,「華哥 」很少會進機房,都是泰國阿姨有問題才會找「華哥」進去 機房,機房是「阿浩」在管理,沒辦法自由進出等語(見偵 30026 卷一第21至23頁)。
 ③108 年9 月3 日於偵訊時證稱:「安哥」招募我從事詐騙, 「阿浩」主持跟管理詐欺機房;都是「華哥」跟我聯繫比較 多,如果「阿浩」外出,機房內人員不足會叫我進機房做二 線加強部分等「阿浩」回來;因為我有女友不能住公司,所



以跟「阿浩」說要自由出入等語(見偵24574 卷二第148 至 149 頁)。
 ④108 年9 月4 日於本院羈押訊問陳稱:綽號「佳佳」的女子 介紹「安哥」給我認識,「安哥」就介紹在做旅行社的「華 哥」給我認識,我那時因為辦簽證,有欠「華哥」錢,「華 哥」跟「阿浩」就問我要不要工作,順便還掉欠「華哥」的 錢,一開始「華哥」是跟我說要做博弈,我在108 年4 月底 就進本案被查獲機房,所以我知道裡面在做詐欺,因為我老 婆在泰國,所以我有外出去辦一些事情,我在機房裡面做二 線的機房工作,我是陸陸續續進入機房等語(見本院聲羈57 8 卷第68頁)。
 ⑤108 年9 月18日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不會講泰語,所以到 機房是透過「華哥」叫計程車前往等語(見偵24574 卷二第 387至388頁)。
 ⑥109 年2 月14日於本院前案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在泰國是因 為辦結婚簽證要花幾十萬,所以跟「華哥」借錢,後來「華 哥」介紹我去做詐騙的工作還錢等語(見本院原訴92卷三第 196頁)。
 ⑦109 年3 月23日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陳稱:扣押物品清單14之 手機是我所有,與共犯亥○○(華哥)聯絡之用等語(見本院 原訴92卷七第268 頁)。
 ⑧110 年9 月3 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提到「華哥」就是 在庭被告亥○○;「華哥」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是在做博奕, 如果我真的需要用到錢,看我要不要去做看看,「華哥」介 紹我「安哥」聯繫,「安哥」推薦一個「阿浩」給我,就是 「阿浩」跟我說什麼時間點坐車、到哪裡,他會跟司機講, 然後我就到機房裡面;到機房裡有跟「華哥」聯繫,跟「華 哥」聯繫外出、簽證、租房、機房內的煮菜阿姨翻譯;「阿 浩」說「華哥」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對外包括「華哥」也 不要讓他知道我們是在做什麼;我有把「阿浩」訊息轉傳給 「華哥」,我不知道為何要提到路由器、房費2 萬元、「華 5 」、「12萬元華支出」,警詢時說「開銷的部分是由華哥 轉給我,我再轉給安哥,但不是我紀錄的」是有時候我轉給 被告,他就轉還給我,然後轉給「安哥」;被告知道機房位 置,但我沒有在機房見過他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55、66至 75頁)。
 ⑨參以酉○○與被告暱稱微信(暱稱:Sam .chung)之對話截圖 畫面:「000000-000000 現金35000 路由器9000電話卡2000 0 簽證寮國×2=122200 餘額20000 房費6/00 00000 現金黑6 000接人×2 1000 房費結於00000 0000 簽證、6000司機2000



大巴15000 路由結餘3700」、「10水9+8 房5 華3 保母3 '5 車共000000 000000-000000 現金8/00 000000 現金8/00000 000 華支出餘額30000 」、「10南9+8 房5 華3 '5車3保母 共38 '5 」,此有上開對話截圖畫面存卷可參(見偵緝1261 卷第55至59頁),並參以被告自承暱稱:Sam .Chung係其微 信ID,上開數字是我幫酉○○先墊出的費用等語(見偵緝1261 卷第37頁,本院訴卷二230 至231 頁),足見被告確有以微 信傳送上開內容予酉○○
 ⑩基上可知,酉○○在本案泰國詐欺機房擔任二線話務機手,且 可自由進出詐欺機房,而詐欺機房共犯毫未顧慮酉○○對外洩 漏本案機房實際位置因而招致警方破獲,顯見酉○○在本案泰 國詐欺機房之地位明顯高於申○○等其他話務機手。再就上開 被告與酉○○微信對話可見,被告係以「現金」、「路由器」 、「電話卡」、「簽證」、「房費」、「接人」、「司機」 、「水」、「保母」、「車」、「華」等費用項目,陸續與 酉○○核對金額,堪認被告與酉○○所提及之上開費用項目當係 與本案泰國詐欺機房運作有關。況依酉○○證詞可知,被告清 楚知悉本案泰國詐欺機房位置,且會聯繫計程車司機至機房 接酉○○外出一節,在在足徵被告參與本案泰國詐欺機房情節 甚深,實為本案泰國詐欺機房之核心成員。至酉○○雖證稱其 並不知悉上開記載項目為何,僅係代被告與「阿浩」轉傳等 語,然被告業已自承上開記載項目費用,多係其幫酉○○代墊 費用一節(見本院訴卷二第230 至231 頁),可見酉○○證述 內容與被告尚有出入,且有隱匿、偏袒等情事。是以酉○○事 後改稱被告並不知悉本案機房係電信詐欺機房,當係迴護被 告所為,是其於偵訊證述及於前案準備程序、審理供述內容 ,方與事實相符,較可採信。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歷次供述、證詞內容說明: ①108 年8 月16日於警詢時證稱:我從一開始是一個綽號「華 哥」的男子,說介紹線上博弈的工作給我;延長簽證是「華 哥」安排等語(見他1874卷一第127 至128 、132 頁)。 ②108 年9 月2 日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是在三月下旬的時候 ,這次是「華哥」介紹我去泰國,我到泰國後,「華哥」跟 我說是要做電信詐騙的工作,我進公司後,「阿浩」才完整 告訴我電信詐騙的實際工作,並教我們話術;我於5 月26日 返回台灣,第二次是「華哥」跟我說要我來泰國作線上博弈 工作,我於8 月3 日入境泰國;「華哥」介紹我前往泰國從 事電信詐騙的,「華哥」負責翻譯、找泰國煮飯人員等語( 見偵30026 卷一第49至51頁)。
 ③108 年9 月3 日於偵訊時證稱:我兩次去泰國都是「華哥」



介紹我去的;我是去廈門一家茶藝館認識「華哥」,「華哥 」說他是從事旅行社,專門帶團去泰國,後來他問我是否有 想要賺錢,就介紹我過去,他有暗示我是做類似詐欺的事情 ,進入機房是「阿浩」讓我暸解整個情況;「華哥」有跟我 說有騙的行為,但沒有說具體內容類似是叫人來投資等語( 見偵24574 卷二第174 至176 頁)。
 ④108 年9 月4 日於本院羈押訊問陳稱:我承認有從事詐騙的 工作,我在今年農曆過年前在廈門認識「華哥」,過完年後 ,「華哥」問我說要不要賺錢,工作內容就是去泰國做詐騙 投資,所以我就在今年(即108 年)3 月中旬去泰國,這次 詐欺機房地點跟後來跟8 月被查獲地點是同—個地方,「阿 浩」有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假冒檢察官詐騙被害人,我負責 的是二線,就是跟被害人通話,是一線成員先讓被害人上鉤 ,再把被害人轉給我,我騙取被害人資料,並取得被害人信 任後,再轉給機房裡面綽號「阿九」及「阿金」等語(見本 院聲羈578 卷第130 頁)。
 ⑤109 年3 月23日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陳稱:扣押物品清單12之 手機是我所有,與共犯亥○○(華哥)聯絡之用;扣押物品 清單20也是我的這隻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原訴92卷 七第268 頁)。
⑥110 年4 月30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第一次打電話給 被告,但是也沒有講到什麼;羈押訊問時,我沒有講到茶藝 館老闆的事情,其實是茶藝館老闆問我要不要賺錢而不是「 華哥」,我沒有在廈門看過「華哥」;我也不知道偵訊時為 何會說「華哥」有暗示我是做類似詐騙的事情,當時我的心 態是趕快認一認,至於當時講了什麼,現在不太記得;警詢 時只能說直接說「華哥」跟我說要做電信詐騙,因為那時我 們也不知道講什麼,製作筆錄的時候是想要趕快認罪,表現 態度良好,趕快結束案件,當時講的內容是實在等語(見本 院訴卷一第234 至235 、239 至240 頁)。 ⑦據上可知,丁○○為警方查獲本案泰國詐欺機房後,其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一致證稱係被告介紹其從事 電信詐欺工作,更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對於其參與本案泰國 詐欺機房之經過及共犯分工情形,證述具體且明確,衡酌吳 明謀上開證詞距本案時間較近,且受同案被告影響可能性較 小,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詞,當較於本院 審理時證詞內容可採。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歷次供述、證詞內容說明: ①108 年9 月2 日於警詢時證稱:我聽說「華哥」是負責整個 公司的運作,因為房子是他承租,也負責招募人員(包括廚



師);「阿浩」負責安排我們食衣住行,還有工作項目,他 是僅次「華哥」的負責人;泰國詐欺話務機房據點是「華哥 」承租,租金多少及何種方式繳納我不清楚,是「華哥」招 募我進入等語(見偵30026 卷一第202 、204 、206 頁)。 ②108 年9 月3 日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丁○○的朋友認識 「華哥」,「華哥」打電話給丁○○,找我們一起去,「華 哥」跟丁○○說現在流行網路博奕可以賺錢,我們就想說要 去試試看,但到了之後發現其實是詐騙;我沒有在工作的地 方見過「華哥」,「華哥」是負責找我們過來的,聽說房子 是「華哥」租的,廚師也是被告找的等語(見偵30026 卷一 第282至283 頁)。
③依上開己○○證詞內容,益見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 押訊問時之證詞,方與事實相符。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申○○之歷次供述、證詞內容說明: ①108 年9 月3 日於偵訊時證稱:我進去機房後才見到「華哥 」跟「阿浩」,「華哥」並沒有在機房,他只負責幫我辦簽 證跟翻譯;如果我們覺得菜煮不好,會跟「阿浩」反應,「 阿浩」會跟「華哥」講,「華哥」會跟保母講,如果我們買 東西買很多保母要跑很多次,保母會跟「華哥」講,「華哥 」會跟「阿浩」講,「阿皓」就會跟我們講等語(見偵2457 4 卷二第198 、200 頁)。
②110 年4 月30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在泰國,然後護 照到期,要辦簽證,所以才碰到「華哥」;我都是在外面看 過「華哥」,沒有在機房看過,因為我在二樓,很少下來, 但是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50 、260 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之歷次供述、證詞內容說明: ①108 年8 月16日於警詢時證稱:編號4 是華哥(即被告鍾毅 錦),我在機房看到過他一次等語(見他1874卷一第227 頁 )。
②108 年9 月2 日於警詢時證稱:到泰國是「華哥」叫司機去 機場出境拿大字報接我,然後搭載我過去機房;據我所知, 我的感覺「華哥」就是負責人,所有事務都是他在處理,也 是他在管理機房內所有人,也是負責翻譯及找泰國人煮飯, 也是金主、老闆等語(見偵30026 卷一第172 頁)。 ③衡以庚○○在本案泰國詐欺機房曾目睹被告出現,且依其觀 察被告與本案機房人員互動情形判斷,被告亦為本案泰國詐 欺機房核心成員一情,此與申○○、己○○所證述被告參與 本案泰國詐欺機房情節相仿,是以庚○○申○○、己○○ 亦可佐證被告實為本案泰國詐欺機房之核心成員。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之歷次供述、證詞內容說明:



①108 年9 月2 日於警詢時證稱:編號4 是「華哥」負責翻譯 泰文、我們機房人員的生活起居及找泰國煮飯人員等語(見 偵30026 卷一第80頁)。
②108 年9 月3 日於警詢時證稱:我抵達泰國後,看起來都是 「華哥」跟「阿浩」統籌規劃,「阿浩」主要是負責機房內 的大小事務等語(見偵30026 卷一第99頁)。 ③110 年9 月3 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起來覺得是被 告跟「阿浩」有在統籌規劃詐欺機房,後來才知道被告是翻 譯,被告不知道詐欺機房內的運作情形,因為我跟被告互動 的情形,他都沒有提到過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84至85頁) 。
子○○於警詢時之證詞距本案時間較近,且受同案被告影響 可能性較小,況參以上開酉○○、丁○○、庚○○申○○ 、己○○證詞可知,子○○於警詢時之證詞,方與事實相符 ,自較於本院審理時證詞內容可採。
⒎再稽之本案泰國詐欺機房為警查獲時,經警還原手機證物, 發現有「9/11華哥入10萬」,此有手機擷取畫面存卷可參( 見偵緝1261卷第61頁),而被告對此辯稱是跟我借的錢,至 於為什麼這樣紀錄,我真的不清楚等語(見偵緝1261卷第39 頁),若被告僅係為酉○○等人提供簽證等旅行社業務,則 何需出資予本案泰國詐欺機房人員,更經本案泰國詐欺機房 人員紀錄在機房費用明細中,再佐上前揭1.至6.之說明(除 被告酉○○等人警詢筆錄部分),亦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 泰國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酉○○、唐 光明、丁○○、子○○、丙○○、己○○、申○○就上開詐 欺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前揭所辯無非 卸責,實難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招募酉○○、丁○○ 、己○○等人擔任本案泰國詐欺機房話務機手,亦從事翻譯、



辦理機房成員之簽證、招募機房保母等事宜,堪認為本案泰 國詐欺機房核心成員,其對於本案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 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自以有所認識, 自應對本案泰國詐欺機房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即附 表一編號1 至12、14),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 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 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 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 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 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 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 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 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至少有亥○○酉○○庚○○、丁○○、子○○、丙○○、己○○ 、申○○官書豪蘇冠中唐嘉斌、袁倫榆與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安哥」、「九」等人,渠等自108年3 月起,即陸續 分批出境至泰國,並在本件詐欺機房地點成立專以「假檢警 辦案監管財物手法實施詐欺取財之跨境電信詐騙集團」。其 中酉○○自同年5 月1 日起、庚○○自同年5 月4 日起、丁○○自 同年3 月15日起、子○○自同年5月22日起、丙○○自同年7 月1 4日起、己○○同年8 月5 日起及申○○自同年5 月1 日年起,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 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聯 絡,由官書豪擔任本件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機 房;亥○○於108 年3 月前某日參與本案泰國詐欺機房,並負 責招募話務機手、安排上開成員簽證及採買等雜項事務;蘇 冠中擔任本件詐欺機房之電腦手,於本件詐欺機房架設電腦 設備及維修。本案泰國詐欺機房利用群呼系統,自同年3 月 15日起每日上午9 時許到下午3 時許,由假冒我國健保局人



員之一線話務機手己○○等人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 、14所示之被害人天○○等13人,謊稱被害人天○○等13人所有 健保卡異常使用及盜領醫療補助金,並協助被害人將電話轉 接至假冒警員「林嘉慶林文娟」及小隊長陳國良」之二 線話務機手唐嘉斌、袁倫榆、丁○○、子○○、丙○○、申○○等人 接續詐騙,謊稱被害人天○○等13人需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 續,並可申請檢察官分案調查云云,再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之三線話務員官書豪唐嘉斌及姓 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九」之人繼續詐騙,並要求附表一編 號2至4 、6 至10、12所示之被害人壬○○午○○辛○○、乙○ ○、戊○○、未○○丑○○巳○○辰○○,至指定超商收取「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證比對控管結案單」、「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 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 結案證明書」等假公文之傳真資料,致使被害人信以為真後 ,再要求被害人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監管, 或者由我國車手集團派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金融卡並 加以盜領,藉此詐得款項,嗣後再透過車手集團收取及交付 詐騙款項,並依各成員所擔當之角色依比例分配上開款項, 以達成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 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 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 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所示之 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無訛。
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由形 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 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 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 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 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 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 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 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



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至其形式凡符 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 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若不 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89 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偽造並以傳真方式行使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公證比對控管結案單」、「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 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方檢察 署結案證明書」等文書,其上所載機關全銜雖不盡正確,然 形式上已表明係由「金融監督管理員委會」、「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方檢察 署」名義所出具,且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表示其為公署之公印文,與承辦檢察官、書記官之姓名,足 以表彰係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內容攸關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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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