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762號
TYDM,109,簡上,762,202111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1
月06日所為109 年度桃簡字第19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904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肆紙沒收。
事 實
一、陳文宗林愷竣間有投資、追討工程款費用等債務糾紛,陳 文宗林愷竣累計積欠其約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債務未 償還,又避不見面。於民國108 年01月11日晚間,陳文宗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志明(未據起訴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另3 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 ,至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西路69巷4 弄口林愷竣居處附近堵林 愷竣,等候約30分鐘後之同日21時16分許,等到林愷竣返回 上址居處附近,林愷竣見及陳文宗與上開同行之人後轉身就 跑,跑一段路後即向右轉入某小巷道內。陳文宗鄭志明與 前開3 名成年男子見狀,竟基於剝奪林愷竣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由鄭志明與前開3 名成年男子自後追林愷竣陳文宗 則走在後查看。鄭志明與前開3 名成年男子4 人中之其中2 人,在該小巷道內追到林愷竣後,將林愷竣由該小巷道內拉 至主巷道內,前開自後追趕之4 人先圍住林愷竣,將林愷竣 推倒趴在地上後,其中1 名穿白衣之成年男子拉住林愷竣頸 部衣服,將林愷竣拉起,陳文宗則站力於不遠處,向鄭志明 等4 人招手,示意將林愷竣押往其站立處。鄭志明等4 人中 ,由其中1 名穿白色上衣者在林愷竣左側以手架於林愷竣脖 子上,鄭志明林愷竣右側將其左手搭在林愷竣肩上,穿黑 色上衣前有白圖案之男子走在林愷竣左前方,另1 名穿長袖 黑夾克之男子則在林愷竣左後方,不斷以推拉方式,將林愷 竣押往陳文宗站立處,陳文宗則手插腰站立等候,並於林愷 竣被押至其前方後,與林愷竣稍作交談後走回其停車處,鄭



志明等4 人又將林愷竣押上上開車輛後,以上開車輛將林愷 竣押往鄭志明居處附近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萊爾富 便利商店下車,車程約10餘分鐘,其間陳文宗要求林愷竣簽 發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林愷竣因行動自由遭剝奪,迫於無 奈而書立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此4 紙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 之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交付予陳文宗而行無義務之事。陳文 宗、鄭志明與上開3 名成年男子,於林愷竣簽發交付上開4 紙本票予陳文宗後,始讓林愷竣自該便利商店處搭乘計程車 離去,林愷竣始得自由。林愷竣前後被剝奪行動自由10餘分 鐘。
二、案經林愷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易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公訴人就本件援引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訊據被告陳文宗坦承告訴人林愷竣積欠其債務不還,又避不 見面,乃於前揭時、地,由其駕車載鄭志明及其餘3 名不詳 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前開告訴人居處,告訴人返回後見狀 跑掉,其有看到鄭志明的朋友押著告訴人,怕告訴人再跑掉 ,並以上開車輛,將告訴人載到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告訴 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其收執等情。惟其於審理中辯 稱:其不是押告訴人,是鄭志明叫其去車上等,說他會處理 ,鄭志明等人有無押告訴人上車,其沒有看到,其都在車上 等云云,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證人即共犯鄭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於前揭時、地,被告帶其與另3 名成年男子同往找告訴 人,因告訴人不接電話,避不見面,其等在告訴人樓下等約 半小時,見到告訴人回來,告訴人一看到我們就跑了,我們 全部的人都有下車,我們就把告訴人帶回來。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108 年度偵字第29044 號卷125 頁上方)畫面左邊 第2 個人是其本人,因當時其住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慶街,所 以就帶告訴人到安慶街萊爾富便利商店,一起同往的人都有 到萊爾富便利商店,告訴人有簽本票交給被告,從告訴人被 帶上車,到安慶街下車,車程有10幾分鐘等情,並有監視器 錄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3 張、原審法官就該監 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01份、第二審準備程序就該監視器錄 影畫面勘驗筆錄01份可稽。就告訴人有積欠被告債務部分, 另據證人林招華林忠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告訴人有借用



帳戶匯入2 筆3 萬元款項,再按告訴人指示轉匯,告訴人說 是朋友投資款項等情,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2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函及所附林招華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所提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01份可憑。又依上開監視器 錄影光碟1 片與監視器影畫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3 張所示,佐以被告於本準備程序中所指畫面中所示 告訴人與其本人影像及鄭志明於本院審理中所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中其本人之影像可認:告訴人自錄影畫面右下 方衝出,朝向錄影畫面左上方跑去,向右轉入小巷道中,後 方有4 名男子(一名穿長袖灰夾克、一名穿短袖白衣、一名 穿短袖黑上衣白圖案、一名穿短袖黑上衣,鄭志明於審理中 稱該穿短袖黑上衣者為其本人)在後追趕,跑在最前的2 名 男子將告訴人自小巷道拉出至主巷道中間,4 人圍住告訴人 ,告訴人遭推倒趴在地上,隨即又遭一名白衣男子以拉拽頸 部衣服的方式拉起。被告身穿深色長袖夾克於錄影畫面左下 方出現,看向告訴人遭4 名男子圍住的方向,被告向其招手 ,該4 名男子不斷輪流推拉告訴人,將告訴人一路推到被告 處,其中在告訴人左邊一名白衣男子一直將右手架繞於告訴 人脖子上,在告訴人右邊的黑衣男子(即鄭志明)亦將左手 搭在告訴人的肩上;一名穿短袖黑上衣白圖案之男人在告訴 人最右邊,快步向畫面右下方離去;一名穿長袖灰夾克之男 人在後方跟隨,告訴人在兩旁男子的搭肩推擠下往前邁步走 向被告站立處的前方,期間被告一直手叉腰觀看。一群人走 近被告處時,左右搭著告訴人肩膀的一名黑衣男子(即鄭志 明)與一名白衣男子開始邊搭著告訴人肩與被告及告訴人交 談,被告往前指向告訴人後由畫面消失,其他3 名男子分散 圍繞告訴人繼續交談,一名白衣男子的手仍舊一直搭著告訴 人的肩膀,然後告訴人揮動雙手似在解釋,此時被告又從錄 影畫面右下方出現走向告訴人,告訴人面向被告交談並比手 勢指向自己及被告,黑衣男子(即鄭志明)拍告訴人肩膀數 下後搭著告訴人肩膀,被告亦舉起左手指向告訴人,一名白 衣男子往後緊鄰站在告訴人後方,被告又往影片右下方走去 消失於錄影畫面中,其他3 名男子持續搭告訴人肩膀與之交 談,一名穿著黑上衣白圖案的男子從錄影畫面右下方出現, 4 人圍住告訴人,主要由黑衣男子(即鄭志明)與告訴人交 談,黑衣男子(即鄭志明)再度以手臂圈住告訴人脖子,一 群人往晝面右下方離去等情,又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由一開始 告訴人自錄影畫面右下方衝出起,直至鄭志明再度以手臂圈 住告訴人脖子,一群人往晝面右下方離去止,時間為02分54 秒。又依鄭志明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告訴人一看到我們就跑



了,我們全部的人都有下車等情,可知告訴人一看到被告等 人就跑,被告與同往之其餘4 人均下車,由其餘4 人追告訴 人,被告走在後,於追到告訴人後,被告即出現在錄影畫面 中,並見及該4 人以上開方式押告訴人,被告即向該4 人招 手,該4 人即押著告訴人走至被告站立處,告訴人至被告站 立處與被告交談時,仍被押住,於被告消失在錄影畫面時, 告訴人仍被該4 人圍住,鄭志明又以手臂圈住脖子離開監視 器畫面等情。足認告訴人係被押著上上開車輛前往鄭志明居 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於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予被 告後,被告、鄭志明與其餘3 人,始在該便利商店處,讓告 訴人搭計程車離開。自追獲開始押告訴人,將告訴人押上車 前後約3 分鐘,而告訴人被押上車至上開到達前開便利商店 車程及讓告訴人搭計程車離開,約經過10餘分鐘,則告訴人 前後被剝奪行動自由時間,計約有10餘分鐘。又告訴人所積 欠被告之款項,係投資或收取費用未返還之債務,並非本票 債務,告訴人並無另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之義務。又告訴人開 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因均未記載發票日,欠缺簽發本票之必 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之票據,然告訴人既無簽發如附表所 是本票之義務,被告以上開非法方法強押告訴人,並使告訴 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仍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 。被告前開所辯:其不是押告訴人,是鄭志明叫其去車上等 ,說他會處理。鄭志明等人有無押告訴人上車,其沒有看到 ,其都在車上等云云,依上開說明,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證人鄭志明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云云,依上開說明,亦為飾卸之詞,同非可採。事證已經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餘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條項此次修正。僅將罰 金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屬無有利不利之修正,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核先說明。按以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 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上開使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而行無義 務之事,又已達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之程度,其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低度行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祇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 一項之罪。又被告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為行為之繼 續,祇論以一剝奪他人行為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犯罪事實,僅就被告前開逃跑被追到後押往被告所在處部分 起訴,未就被告被押上車載往上開便利商店及使告訴人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部分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 予審判。被告與鄭志明及上開3 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論及被告另有將告訴人強押上車 載至上開便利商店及使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行無易務 之事等情,即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參 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情事,又另求予緩刑宣告云云。其否 認犯罪部分,依上開說明,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前開 債務糾紛,不思以合法程序處理,竟夥同鄭志明與其他3 名 成年男子,以前開手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非長,並使告訴人行上開無義務之事等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態度,其警詢自陳國中畢業,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役 別免役,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一 再否認犯罪,未見有知錯、悔悟之心,不予宣告緩刑,附此 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屬 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又該等本票已扣案,無庸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 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後)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林 莆 晉
法 官 陳 柏 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
┌──┬──┬───┬────┬───┬───┬────┐
│編號│票據│發票人│票載面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 │種類│ │(新臺幣)│ │ │ │
├──┼──┼───┼────┼───┼───┼────┤
│ 1 │本票│林愷竣│陸萬元 │空白 │空白 │288677 │
├──┼──┼───┼────┼───┼───┼────┤
│ 2 │本票│林愷竣│陸萬元 │空白 │空白 │288678 │
├──┼──┼───┼────┼───┼───┼────┤
│ 3 │本票│林愷竣│拾萬元 │空白 │空白 │288679 │
├──┼──┼───┼────┼───┼───┼────┤
│ 4 │本票│林愷竣│參萬元 │空白 │空白 │28868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