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昌蘋
蔡平凱
被 告 久傑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梁士傑
被 告 立錡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葉進
被 告 冠成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佩瑾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18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昌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立錡國際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蔡平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冠成科技有限公司因其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梁士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久傑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昌蘋係立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錡公司)之受雇人即業 務,蔡平凱則係冠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成公司)之代表 人,梁士傑係久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傑公司)之代表人 。緣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稱核能所)物理組 於民國107 年5 月間公告辦理「製程用特殊氣體財物採購標 案(案號:NS0000000 ),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 萬2,000 元,開標時間則為107 年5 月14日下午2 時10分, 投標方式係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詎黃昌蘋因擔憂上述標案 未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以致前述採購案流標,可能因 而影響其於公司內之表現評價,為使該標案得以順利開標, 竟與對前開採購案並無投標意願之蔡平凱、梁士傑聯絡後, 請求蔡平凱以冠成公司之名義投標、梁士傑則以久傑公司之 名義投標。前述請求經蔡平凱、梁士傑應允後,黃昌蘋、蔡 平凱、梁士傑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 意聯絡,由黃昌蘋著手製作立錡公司、冠成公司、久傑公司 之相關投標文件資料,製造冠成公司、久傑公司均有意願參 與競爭投標之假象,圖使開標、審標人員誤信前開採購案已 達法定開標、決標門檻,嗣並於107 年5 月14日下午1 時13 分許、54分許由黃昌蘋以現場將上開文件投入標箱之方式參 與投標。惟實際上冠成公司、久傑公司並無投標之真意,僅 為陪標之公司,且均無檢附投標所需之押標金、規格審查文 件。其等3 人即欲藉此虛增投標廠商家數、破壞招標程序價 格競爭功能之詐術手段,使前述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然因107 年5 月14日下午14時10分開標時,開標人員發 現當時「僅有黃昌蘋1 人到場惟投標箱內有投標文件3 份」 、「上開3 家公司之設址曾相同」、「採購明細表之字跡相 同、且犯相同錯誤,報價疑為同一人所為」等重大異常關聯 ,因而暫停開標,從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黃昌蘋、 蔡平凱、梁士傑3 人之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 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 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 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 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 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 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 ,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行為人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而施 用詐術,即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以判斷是否合於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既未遂之規定而已,並非認本罪為 結果犯。經查,本案被告黃昌蘋、蔡平凱、梁士傑3 人均明 知冠成公司、久傑公司並無投標之真意,仍允由被告黃昌蘋 安排以冠成公司、久傑公司之名義投標,然實質上前揭採購 案即無實際競爭之情形,其等為營造有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 ,而由被告黃昌蘋製作上開3 家公司之全部投標相關文件等 ,並由被告黃昌蘋一人獨自將投標文件投入核能所擺放之標 箱內時,即屬著手施用詐術無疑,且該詐術並確使比價競標 之功能喪失殆盡,令採購機關陷於錯誤,誤信競爭存在又誤 認本件投標廠商已符合開標門檻(3 家投標廠商以上)而予 以開標。雖其後因開標人員發覺有異而暫停開標,被告3 人 之犯罪行為尚未得逞,然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構成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妨害投標未遂罪。 ㈡是核被告黃昌蘋、蔡平凱、梁士傑3 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未遂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間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係就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 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廠商; 按廠商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 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廠商乃罰其怠於使從 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 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依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廠商科處罰金者,必以廠商之代表人或 從業人員等(自然人)犯罪為前提,並以兩者(代表人或從 業人員及廠商)均受罰為要件(此為兩罰規定之當然解釋) ,亦即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並受刑事追訴處罰為處罰廠商 之要件。經查,被告黃昌蘋於偵查中供承其為被告立錡國際 有限公司之業務(見偵卷第114 頁反面),其自屬政府採購 法第92條所稱之受雇人;又被告蔡平凱於偵查中證稱:我有 2 家公司,冠成公司掛名在我太太謝佩瑾名下,謝佩瑾沒有 在冠成公司上班等語,佐以被告黃昌蘋連繫冠成公司時係被 告蔡平凱接聽電話,並由其提供冠成公司之資料,堪認被告 蔡平凱屬冠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 稱之其他從業人員;另被告梁士傑則為久傑公司之代表人, 有卷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可憑(見偵卷第41頁正面) ,徵諸上開說明,本案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立錡 公司、冠成公司、久傑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 。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查被告蔡平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簡字第3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與另案 違反稅捐稽徵法、不能安全駕駛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 年聲字第2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 於106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案件 ,與本案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罪間,其罪質均含有以 詐術手段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足以影響收受文書者、開標、 決標人員為檢視、判斷之正確性,其罪質有類似性,又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 年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無因累犯之加重 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昌蘋、蔡平凱、梁士傑3 人就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 已著手施詐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立錡公司、冠成公司、 久傑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所應科之罰金刑,亦均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就被
告蔡平凱部分並應依刑法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係 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 黃昌蘋、蔡平凱、梁士傑3 人為本案詐術妨害投標之行為, 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其等意圖製造形式上投標 家數之假象,實際上已導致系爭投標案缺乏價格、品質之競 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 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誠屬不該,應 予非難;並斟酌:①被告黃昌蘋為本案之主導者,其與被告 蔡平凱、梁士傑聯繫後,自行製作上開3 間公司之投標相關 文件,並親至現場將投標文件投入標箱內,其所參與之情節 與介入程度均較被告蔡平凱、梁士傑為深,於刑之量定上自 應有別,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②被告黃昌蘋、蔡平凱、梁 士傑3 人雖已著手施用詐術,然幸本案採購案經開標人員於 開標時即警覺投標公司間有重大異常關聯有異,而立即暫停 開標,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罪所生損害未及擴大。 ③被告黃昌蘋、蔡平凱、梁士傑3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本案犯行因於開標時即已遭發覺,被告黃昌蘋、 蔡平凱、梁士傑3 人及被告立錡公司、冠成公司、久傑公司 均未因本件採購案獲有何利益之狀態。④被告黃昌蘋、蔡平 凱、梁士傑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立錡公司、冠成公司、久傑公司之 事業規模及經營狀況,暨其代表人、受雇人、其他從業人員 之犯罪情狀,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按刑法第42條規 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 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 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 ,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 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立錡公司、冠成公司、 久傑公司所科之罰金刑,均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黃昌蘋、梁士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上開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其 等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法諭知被告黃昌蘋、梁士傑均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
避免其等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再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黃昌蘋、梁士傑於檢察官所指 定之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期其等均確 能改過自新,貢獻社會,兼維法治;倘被告等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予以敘 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352號
被 告 立錡國際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4樓
冠成科技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市○○○街00號10樓之
2
久傑科技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4樓
黃昌蘋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平凱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士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昌蘋係立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錡公司)之業務,蔡平 凱則係冠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梁士傑係久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蔡平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 度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 10 8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核能研究所(下稱核能所)物理組公告辦理「製程用特殊氣 體財務採購標案(案號:NS0000000 ),採購金額為新臺幣 130 萬2,000 元,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黃昌蘋為使立錡公 司得標,竟向本無投標意願之蔡平凱借用冠成公司名義,另 向無投標意願之梁士傑借用久傑公司名義,分別經蔡平凱、
梁士傑允借,黃昌蘋、蔡平凱、梁士傑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昌蘋製作立錡公司、 冠成公司、久傑公司之投標文件,並以現場投標上開文件之 方式參與投標。嗣於107 年5 月14日下午14時10分開標時, 因僅有黃昌蘋1 人到場投入招標文件3 份,經核能所審標人 員發覺有異,宣布停止開標,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不 遂。
二、案經核能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昌蘋、蔡平凱、梁士傑3 人均供 承不諱,並有核能所107 年6 月8 日核政字第1070004350號 函、核能所政風室107 年5 月31日室政字第107000643 號函 、各級政風單位機構函送一般非法案件(違反政府採購法類 型)審核參考項目、立錡公司、冠成公司及久傑公司之投標 文件、報價單、核能所投標廠商文件審查表、投標招標/ 報 價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 採購明細表、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授權 書、產品說明書、異常關聯表、函送一般不法摘要一覽表、 開標紀錄、採購案比/ 議減價單、採購申請單、自我檢核/ 專業諮詢意見表、採購申請流程自我檢核表、公開招標公告 (稿)、領取採購案招標文件清單、投標須知、財務採購契 約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黃昌蘋、蔡平凱、梁士傑3 人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黃昌蘋、蔡平凱、梁士傑3 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 遂罪嫌。被告黃昌蘋、蔡平凱、梁士傑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已著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行為之實施,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屬刑法 第25條第1 項之未遂犯,均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立錡公司、冠成公司、久傑公司,均請依政府 採購法第92條論處。又被告蔡平凱受有前犯罪事實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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