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乾坤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24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乾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乾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唐玉淇受傷 結果及傷勢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依調解內 容賠償告訴人,及考量被告於警詢坦承撞擊告訴人車輛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於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見 他字卷第6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而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成立調解,告訴人 並於同日簽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見本院卷第41頁),然 參卷附兩造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願於收受 上開款項後,撤回對相對人(即被告)之刑事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迄今並未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 付告訴人,且告訴人到庭陳稱:調解當時是說被告有賠償伊 的話伊才撤回告訴,但被告全部沒有給付,伊沒有要撤回告 訴等語,核與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相符,顯見被告依調解內容 給付告訴人應為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之條件限制,應認該刑 事撤回告訴狀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867號
被 告 李乾坤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乾坤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9 日上午 8 時某刻,駕駛車 牌號碼 000 — L3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 一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 8 時 40 分許,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變換車道,適 前方有唐琪騎乘車牌號碼 000 — 0277 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文化一路往復興一路方向騎乘,因閃避不及,2 車發 生碰撞,致唐琪受有左膝部挫傷、左踝部挫傷等傷害。嗣 警方到場處理,李乾坤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乾坤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 唐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三)證人范揚崑於警詢時 之證述,(四)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 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 30 張在卷可資佐證。按行 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 99 條第 1 項第 3 款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通 念,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 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 合於刑法第 62 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